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管理暂行规定
信息来源:深圳市国资委 发布时间:2016-09-2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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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工作,根据《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财产、债权及其他经济权利的损失,包括坏帐损失、存货损失、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其他资产损失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下属企业(直管企业及其下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涉及上市公司资产损失核销的,应按《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申请核销的资产损失应当符合《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数据真实,资料完整。 

  第五条  市国资委负责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产损失核销权限和程序 

  第六条  直管企业本部的资产损失核销,由市国资委审定。 

  第七条  直管企业下属企业的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按照下列审批权限办理: 

  (一)单笔资产损失在1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由下属企业申请,直管企业审核,报市国资委审批; 

  (二)单笔资产损失在 100万元以下的,由下属企业申请,直管企业审批,报市国资委备案; 

  (三)直管企业实施合并、分立或改制重组等依法改变企业组织形式的行为,涉及下属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的,所有资产损失核销事项,均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八条  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按下列要求进行内部审核: 

  (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经过取证,阐明资产损失的原因和事实; 

  (二)由企业内部审计(监察)部门对资产损失提出责任追究意见; 

  (三)涉及诉讼的资产损失,应当委托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并提供相关法律文件; 

  第九条  企业申报资产损失核销前,对拟核销的资产损失形成的原因及金额等应当在企业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十条  资产损失核销审批单位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拟核销资产损失数据的准确性、资料的完整性、证据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核,并提出资产损失核销专项报告。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对拟核销的资产损失提出申请核销报告,按审批权限报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审批。 

  第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的审批意见决定是否对申请的资产损失进行核销。 

  国有控股公司的国有产权代表或产权单位授权代表应当按产权单位的审批意见,通过法定程序在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上发表意见并行使表决权。  

  第十三条  资产核销审批单位对符合核销要求的事项,应当在三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四条  企业在申请资产损失核销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报告,并附资产损失汇总表及明细表; 

  (二)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申报表,并经企业财务负责人、总经理和董事长审核签字,加盖企业公章; 

  (三)企业财务总监对企业拟核销的资产损失提出的独立审核意见;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损失核销专项审核报告; 

  (五)企业实施合并、分立或改制重组等依法改变企业组织形式行为的,应当提供有关立项报告或批准文件; 

  (六)资产损失核销批准单位要求的其他必需资料。 

  第十五条  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申报表应当同时附上下列材料: 

  (一)申请核销的资产损失情况说明,包括资产损失数额、形成过程和原因、责任认定、企业的处理意见及对企业资产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情况; 

  (二)与资产损失事项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页和会计报表等复印件,并应当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和加盖企业公章; 

  (三)与资产损失事项有关的业务交易资料,包括经济合同、协议书、对账单、交割清单及其他往来函件等; 

  (四)企业出具的资产损失核准文件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及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六)企业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虽取得外部法律效力证明,但其损失金额无法根据证据确定,或者难以取得外部具有法律效力证明,应当由社会中介机构或有关专业技术部门进行鉴证(定)的,必须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有关专业技术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出具鉴证(定)证明或鉴证(定)意见书; 

  第十六条  企业资产损失核销报市国资委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报告(附资产损失汇总表及明细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损失核销专项鉴证报告; 

  (三) 社会中介机构或有关专业技术部门出具的资产损失核销经济鉴证(定)意见书; 

  (四)企业董事会等有权机构关于批准资产损失核销的决议; 

  (五)财务总监和监事会对企业拟核销资产损失提出的独立审核意见等材料。 

  第三章  核销资产的处置 

  第十七条  经批准核销的资产(费用挂帐损失除外)应以约定方式将其转移到上级产权单位或市国资委指定的直管企业统一处置,追索权益。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对企业申报的资产损失事项作出批复时,应当明确已核销资产的接收单位。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接收单位办理有关资料的移交或复制等手续,并积极协助接收单位做好已核销资产的清理和追索工作。 

  第十九条  经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应当首先冲抵相应的减值准备,不足部分再计入当期损益,多计提部分必须恢复并增加当期损益;未计提减值准备的,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实施合并、分立或改制重组等依法改变企业组织形式行为的,经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可以冲减企业净资产。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已核销资产的档案管理,做到“帐销案存”,防止有关责任线索灭失。企业关闭或注销的,应当将有关资料移交产权单位保管。 

  第二十一条  接收已核销资产的单位,应当制订资产追索计划,组织专人或机构,抓紧收回资产,避免国有资产损失。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应当对接收单位追索资产的进度进行年度考核。 

  第二十二条  直管企业每年应当对本企业及下属企业本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核销处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于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市国资委提交专题报告。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关人员在资产损失核销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违反程序擅自处理的,由市国资委、直管企业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和有关专业技术部门不得出具虚假报告。对弄虚作假、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依法追究中介机构和有关专业技术部门的经济责任,市国资委有权拒绝其在企业中进行有关经济活动,并提请其行业主管部门严肃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对造成资产损失的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应报纪检、监察部门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清理和追索已核销资产权益过程中,对积极参与追讨、主动配合并挽回大部分损失的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给予适当奖励;对不积极参与追讨、不主动配合或暗中帮助对方、继续制造障碍的,应当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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