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深圳市属国有企业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国资委〔2006〕163号)
信息来源:深圳市国资委 发布时间:2009-03-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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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直管企业: 

  根据《关于在全市掀起“责任风暴”实施“治庸计划”加强执行力建设的决定》(深发〔2005〕13号)的要求,现将我委研究制定的《深圳市属国有企业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六年四月三日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增强企业决策人员在重大决策中的责任意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重大决策失误,是指企业决策人员在对重大决策事项决策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关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或者违反企业章程及其他内部管理制度,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重大决策事项,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市国资委有关规定和企业章程及其他内部管理制度规定,应由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经营班子会议决策的事项。 

  本条第一款所称国有资产损失,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及其他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财产权益的减少或灭失。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决策人员,是指由市国资委委派或推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市国资委有关规定和企业章程及其他内部管理制度规定的决策权限,参与决策的股东代表、企业董事会和经营班子成员。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责任人,是指对造成企业重大决策失误负有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企业决策人员。 

  第六条  市国资委按照产权管理关系和人事管理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理或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条  对责任人的处理,应当综合考虑行为过错与损失金额、企业资产规模大小与损失程度、历史原因与现实问题等因素,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处理的原则; 

  (二)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 

  (三)权利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四)教育和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重大决策事项的议事规则和决策制度,保证科学民主决策。对重大决策事项,企业应实行集体决策和会议表决,表决结果以会议决议或纪要(签名)等形式记录在案。 

  本规定所称集体决策,是指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经营班子对重大决策事项,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等会议形式,研究讨论并通过的决策。 

  第九条  企业决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一)未按决策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个人擅自决定的; 

  (二)未深入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盲目决策的; 

  (三)违反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四)对参与的重大决策不负责任,明知错误不反对、不制止的; 

  (五)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市国资委有关规定和企业章程及其他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的。 

  第三章   重大决策失误的责任认定 

  第十条  市国资委发现企业重大决策失误时,可组织调查组或委托企业监事会进行调查核实;涉及其他部门的,可以和相关部门进行联合调查。 

  第十一条  调查组或企业监事会应当重点查清企业重大决策失误的事实真相。对重大决策失误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金额,调查组或企业监事会可以委托有关职能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认定。 

  第十二条  对企业重大决策失误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计算,以责任人的失误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准。 

  国有资产损失的实际金额应计算至调查组或企业监事会调查结束之日止。 

  第十三条  调查组或企业监事会有权查阅和复制企业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账册及其他相关资料,并要求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企业有关部门及其相关人员就有关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十四条  调查组或企业监事会依据调查事实材料,制作调查报告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在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后,提交市国资委党委会审议。依据市国资委党委会的审议决定,市国资委对责任人给予或建议给予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重大决策失误责任分为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第十六条  集体决策造成企业重大决策失误,应根据企业决策人员在决策中所持意见和岗位职责,认定其相应责任: 

  在股东(大)会决策中,持赞同意见或弃权的市国资委股东代表为主要责任人; 

  在董事会决策中,持赞同意见的成员为主要责任人,弃权的成员为次要责任人; 

  在经营班子决策中,总经理为主要责任人,持赞同意见和弃权的成员为次要责任人。 

  上述决策中,持反对意见并记载于会议记录或会议纪要的,免除该决策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个人擅自决定造成企业重大决策失误的,当事人为重大决策失误的主要责任人;营私舞弊,滥用职权决策造成企业重大决策失误的,视同个人擅自决定处理,相关决策人员为主要责任人。 

  第四章   重大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对因违规造成的重大决策失误,由市国资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通过法定程序给予或建议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企业重大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方式,按照出资人职权分为通报批评、追究经济责任、降职或免职、禁入处理等方式。 

  通报批评是指在一定范围内以发文件或在会议上公布的形式进行点名批评的责任追究方式。 

  追究经济责任是指包括追缴原给予的奖励(包括股权、奖金、实物等)、扣薪(效绩年薪和延期效绩年薪)、降薪或要求承担其他经济赔偿责任等在内的责任追究方式。 

  降职或免职是指按产权关系和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予以降低一个职级任用或免除职务的责任追究方式。 

  禁入处理是指重大决策失误责任人在一定期限内(包括终身)不得担任企业领导职务责任追究方式。 

  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二十条  因重大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或者损失金额不足100万元,但占企业净资产1%以上,2%以下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或建议给予追缴奖励、扣薪、降薪或追究其他经济责任;对次要责任人给予或建议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因重大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金额500万元以上,或者损失金额不足500万元,但占企业净资产2%以上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或建议给予免职处理,5年内不得担任企业领导职务,并给予或建议给予追缴奖励或追究其他经济责任;对次要责任人给予或建议给予降职处理,并追缴奖励或追究其它经济责任。 

  第二十二条  前述企业净资产数以资产损失发生年份的上一年度经合法中介机构审计的年末数为准。  

  第二十三条  对重大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金额难以界定,但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或建议给予免职处理;对次要责任人给予或建议给予通报批评或降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按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处理的同时,主要责任人终身不得担任企业领导职务: 

  (一)因重大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造成不良政治影响,对社会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二)因重大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致使该企业停产或破产的; 

  (三)因重大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被纪检监察机关给予撤职以上处分的。 

  第二十五条  在市国资委做出处理决定前,责任人及时采取措施减少部分损失的,可以从轻处理;减少大部分损失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挽回全部损失的,可以减轻或免予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认真履行对所出资企业的监管职责。对所属企业发生重大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产权代表应当向市国资委及时报告,按规定给予处理并报市国资委备案;对隐瞒不报或者不及时、不如实报告,以及干扰、阻挠如实报告,对责任人不处理的,市国资委给予或建议给予通报批评、追究经济责任等处理。 

  第二十七条  责任人离任或退休后,发现其在原任职期间造成企业重大决策失误的,依照本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决策人员重大决策失误涉嫌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省、市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国有企业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企业应参照本规定制定所出资企业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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