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直管企业:
为规范企业年金管理,保障员工权益,优化薪酬结构,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深圳市企业年金实施意见》等有关政策规定,我委制定了《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年金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重要意义
企业年金是在国家政策指导下,企业及其员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和完善企业年金制度,既有利于建设和谐社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水平,又有利于改善企业薪酬福利结构,增强薪酬的长期激励作用,提高企业凝聚力和竞争力,促进企业长远发展。各企业要充分认识建立和发展企业年金制度的重要意义,规范企业年金制度的建立和年金基金的管理运行。
二、加强组织领导与协调监督,认真严肃地制定企业年金方案
企业应高度重视,认真严肃地做好年金管理工作,组织企业领导、相关部门和职工代表负责制定企业年金方案、选择年金管理机构、管理本企业的年金事务。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企业整体经济状况、人工成本承受能力等因素,科学合理地确定参加人员范围、年金缴费比例、建立企业年金条件、职工企业个人年金帐户管理方式等事项,并严格按规范程序操作。
三、加快原有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向新的企业年金制度平稳过渡
要认真贯彻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号令、23号令和深圳市的有关规定,抓紧做好新旧制度的衔接工作。已经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或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要按照新的年金制度的要求,全面检查、修订和完善原有补充养老保险或企业年金方案,并将修订和规范后的企业年金方案在2007年4月20日前按规定程序上报我委审批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四、清理、规范商业保险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深国资办〔2003〕104号文件精神,不得以任何名义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已经购买商业保险的,请依法终止或变更合同,抓紧清理规范,自通知下发之日起1个月内整改完毕,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国资委。我委将对此进行专项检查。逾期未改的,我委将严肃处理。
企业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与我委沟通。
附件:《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年金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二月六日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年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市属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年金制度,完善企业薪酬福利制度和社会保障体系,正确处理国有资产出资人、企业、员工三者利益关系,逐步建立有利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激励机制,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深圳市企业年金实施意见》等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年金,是指企业及其员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四条 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保障、激励、约束相统一,年金与员工个人的贡献挂钩。
(二)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维护出资人、企业和员工的利益。
(三)参照同行业市场平均水平,合理控制企业人工成本,提高企业竞争力,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建立条件
第五条 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同时具备以下:
(一)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足额缴交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二)完成经核定的上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
经营性亏损,或未完成经核定的上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的企业,不得实行企业年金制度,已实行的应当暂停缴交。
政策性亏损或处于建设初期,暂时未有盈利的企业,实行企业年金制度,需经市国资委核准。
(三)人工成本承受能力较强。
凡是人工成本指标显著高于同行业市场平均水平,以及人工成本指标控制未达到市国资委相关要求的,应暂缓实行或调整缴费比例,保持和提高企业竞争力。
(四)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
第三章 年金方案的制定和审批
第六条 企业根据自身经营特点,依照国家、省、深圳市的有关规定、本办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和条件等要求,制定企业年金方案,并由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上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七条 企业应组织企业领导、相关部门和员工代表负责制定企业年金方案、选择年金管理机构、管理本企业的年金事务。
第八条 企业年金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参加人员范围;
(二)资金筹集方式;
(三)员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管理方式;
(四)基金管理方式;
(五)计发办法和支付方式;
(六)支付企业年金待遇的条件;
(七)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
(八)中止缴费的条件;
(九)其他事项。
企业年金方案的具体适用范围由企业根据自身经营特点、经济承受能力、员工的本企业连续工作年限和员工对企业经营贡献的大小等因素综合决定。
第九条 年金方案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根据市国资委审批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在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充分发表意见,在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对年金方案表决通过后,按有关规定报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十条 年金方案一经审核,原则上不得调整。如企业因客观原因确需调整,应当重新报请市国资委审批,审批程序同上。
第四章 年金筹集与计发
第十一条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员工个人共同缴纳,鼓励企业缴费与个人缴费比例相匹配。 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规定比例计算的数额计入员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并纳入薪酬预算管理;员工个人缴费额计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 企业缴费部分向员工个人账户进行分配时应当综合考虑员工的岗位责任、贡献、本企业工作年限、年龄等因素,适当向关键岗位和优秀人才倾斜,拉开档次,但最高不得超过参加年金员工平均缴费额的5倍。
第十三条 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参加年金员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企业和员工个人缴费合计最高不得超过本企业参加年金员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六分之一。
第十四条 企业缴费在本企业参加年金员工上年度工资总额6%以内的部分,可以在经营成本中列支;员工个人缴费的部分在本人税后薪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年金应当在市国资委对企业完成年度考核后,由企业根据考核结果,核定最终年金缴费金额后缴清。
第十六条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中应当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企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应当由企业承担的部分,由企业支付。
第十七条 企业年金实行台帐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员工设置明细账目,单独核算。
第十八条 企业按权责发生制提取的企业年金,在当年薪酬总额中进行核算;在次年核发时应按审计结果进行调整,超额提取的,应当冲减当期成本;未提取的,不得支付。
第十九条 员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员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出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条 员工变动工作单位时,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员工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其企业年金个人帐户可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
第二十一条 员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帐户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五章 年金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当择优选择具有资格的管理运营机构负责企业年金的管理和运营,并将选择的管理运营机构事前报市国资委备案。
凡由企业成立年金理事会自行管理年金的,应报市国资委审批,并接受市国资委监督。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通过受托人建立动态的考核评价机制,对管理运营机构的业绩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调整管理运营机构。
第二十四条 年金基金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深圳市有关规定,接受市国资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监管,并接受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每年应当以产权代表报告形式向国资委报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发生重大事件时,各管理运营机构应及时向企业、受益人及市国资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告。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年金方案、企业年终经营业绩考核结果计提和缴付企业年金,不得超标缴付或计提。
第二十八条 市国资委应将企业年金预算执行情况作为年度审计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委可根据需要定期对企业年金方案的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三十条 对于超核定标准为员工缴付年金的,责令企业扣回超标准缴付部分,并对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资委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通过法定程序降职、免职或解聘;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上报审批或备案的;
(二)上报审批或备案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
(三)未经集体研究进行决策的;
(四)未经民主方式审议通过的;
(五)对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重大事项未及时报告的;
(六)出现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员工个人利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发之前已经试行企业年金(或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认真修订、完善企业年金方案,并将修订和完善后的企业年金方案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发之前以企业年金(或补充养老保险)名义购买的商业保险产品,应当按照深圳市有关政策规定,认真清理、规范,依法终止或变更有关合同。
第三十四条 企业不得采取追记或一次性补偿等办法,为员工趸交企业年金。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对所属企业年金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