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以下简称“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根据《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央企业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属国有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目的是为适应出资人监管工作需要,加强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责任监督,建立与完善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认定制度,客观、公正评价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经营业绩与任期经济责任,为法定代表人的任用、考核和奖惩提供参考依据,促进企业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保证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权益和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有关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及重大经营决策等有关经济活动,以及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国资委相关监管制度情况进行的监督和评价活动。
第四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逢离必审,先审后离”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市国资委决定任免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国有企业。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七条 市国资委组织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审计方式可以采用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审计中介机构或者自行组织审计专业人员等方式具体实施审计。聘请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的具体方式参照市国资委选聘中介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一)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
(二)法定代表人任期内因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离任的;
(三)企业进行改制、出售、拍卖等资产重组的;
(四)企业解散、破产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
未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解除任职期间的任期经济责任。
第九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并充分考虑审计风险。对于任期末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所属企业应当进行审计,对于应纳入未纳入以及任期内出现经营亏损、资不抵债、债务危机等财务状况异常的所属企业,以及相关法律手续尚未完成的所属关停并转企业,也应该纳入审计范围进行审计。
第十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可分为常规性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临时性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常规性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对按照任职年限履职届满企业法定代表人实施的审计。常规性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自届满之日前六十日开始实施。
临时性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对因调任、免职、辞职、非正常退休等原因而离任的,以及进行改制、出售、拍卖等资产重组或者解散、破产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实施的审计。对临时性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自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开始实施。
第十一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基准日的确定:
(一)审计期初基准日为法定代表人任职的次月1 日;
(二)常规性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期末基准日为法定代表人履职届满日的前三个月的月末;临时性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期末基准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重大财务指标在实际任期与审计基准日之间的差异,审计项目组应当予以充分关注,并对差异时间段内的重大经营活动作出特别事项说明。对于重大经营决策、重大财务事项等责任界定,以法定代表人的实际任期为准。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根据审计项目情况,确定审计方式,组织相关人员成立审计项目组,具体实施审计工作。如果采用聘请社会审计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的方式,则由市国资委与该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签定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或原任职企业(以下简称所在企业)下发审计通知书。
第十四条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有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审计公示。
第十五条 审计项目组应按照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要求,拟定审计方案,明确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审计要求、审计组织、延伸审计单位和其他审计事项等,并报市国资委审定。
第十六条 审计项目组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企业经营成果、财务收支、资产质量和有关经营活动、重大经营决策等内容的审计过程中,可采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的方式,并充分听取企业董事会、监事会、财务总监、纪检监察、工会和职工等相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在发出审计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经市国资委批准可适当延长。审计报告提交前,审计项目组应当征求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意见,并将审计报告、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的意见一并上报市国资委。
第十八条 被审计企业应当根据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需要,向审计项目组提供相关资料。
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料主要有: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组织结构、资本结构、经营业务构成、重要资产产权证明、重要投资合同、贷款合同、主管部门有关政策批准文件及所属企业情况等;
(二)企业的有关管理制度资料,主要包括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内部财务核算制度、业务操作规程、授权与权限制度、费用开支审批办法等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
(三)上一任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四)任期内企业的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和工作总结;
(五)任期内企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办公会纪要、记录,各年度经营项目考核指标等;
(六)法定代表人任期述职报告,包括任期内的主要业绩、存在的主要问题、工作中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以及进一步改进企业经营管理的意见与建议等;
(七)任期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统计资料及有关审计报告、管理建议书等;
(八)有关重大事项情况资料,包括重大投资、对外担保、重大产权变动、重大诉讼、重大违纪事项等;
(九)与企业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情况、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及原因说明等;
(十)企业有关财产损失审批及税务部门批准处理的文件,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银行对账单等外部资料;
(十一)其他需要补充提供的资料。
第十九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束后,审计项目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分工和审计档案管理规定,整理有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档案,并移交市国资委。
应当移交市国资委保管的资料有:
(一)审计工作方案;
(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以及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反馈意见;
(三)企业董事会、监事会、财务总监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四)有关审计问题的请示、报告、批示等工作文件;
(五)与具体审计项目有关的群众来信、来访记录、举报材料等;
(六)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
第三章 审计工作内容
第二十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主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企业经营成果的真实性;
(二)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企业财务收支核算的合规性;
(三)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企业资产质量变动状况;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企业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
(五)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对企业有关经营活动和重大经营决策负有的任期经济责任;
(六)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企业有关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企业执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第二十一条 企业经营成果的真实性是指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会计核算是否准确,企业财务决算编报范围是否完整,企业经营成果是否真实可靠,以及企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与资产质量是否相匹配。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财务收支核算的合规性是指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财务收支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年度财务决算是否全面、真实地反映企业财务收支状况。
第二十三条 企业资产质量变动状况是指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企业各项资产质量是否得到改善,是否存在严重损失、重大潜亏或资产流失等问题,企业国有资本是否安全、完整,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能力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企业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是指在全面核实企业各项资产、负债、权益、收入、费用、利润等会计资料的基础上,依据市国资委有关业绩考核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年度考核指标完成情况、任期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综合评价。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关经营活动和重大经营决策是指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做出的有关对内对外投资、经济担保、出借资金和大额合同等重大经营决策,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深圳市国资监管制度以及企业内部控制程序,是否存在较多问题或者造成重大损失。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有关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是指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内部财务核算制度、业务操作规程、授权与权限制度、费用开支审批办法、风险管控办法等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法定代表人执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情况是指法定代表人任期内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违纪违规的问题。
第四章 审计报告与审计评议书
第二十八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是以评价为目的的长式审计报告,由审计项目组根据获取的审计证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准则及本办法的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编制。
第二十九条 审计项目组对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责任,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由标题、收件人、正文、附件、签章、报告日期等基本要素组成。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格式及内容见附件一。
第三十四条 审计项目组出具正式审计报告前,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并将征求意见稿送达被审计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征求意见,同时将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报送市国资委。
第三十五条 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后,应于收到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审计项目组提出反馈意见,逾期未能提出书面反馈意见的,视为对审计报告无异议。
第三十六条 审计项目组收到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的书面反馈意见后,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反馈意见进行判断,确定是否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如有修改,应于五日内完成修改工作,并将修改的内容、原因形成修改说明书,再次征求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企业的意见,同时将修改说明书和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企业的反馈意见报送市国资委。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企业对修改后的审计报告结果如仍有异议,由市国资委召集有关各方就审计重大异议部分召开协调会,审计项目组应当在协调会后五日内出具正式审计报告。
若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将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企业的审计异议附于审计报告。
市国资委在作出审计评议时应综合考虑各方意见。
第三十八条 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收到正式审计报告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提交《关于确认审计报告的函》,逾期未提交,视同对审计报告无异议。
《关于确认审计报告的函》格式及内容见附件二。
第三十九条 市国资委收到审计项目组所出具的正式审计报告后,拟定审计评议书并印发。
审计评议书格式及内容见附件三。
第五章 工作纪律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市国资委和被审计企业应当协调配合审计项目组共同做好审计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国资委应当做好整个审计工作的组织与协调工作,对审计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控,对审计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协调解决,提出审计质量要求并对审计质量进行监督复核。
第四十二条 被审计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应积极做好审计配合工作:
(一)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如实反映经营管理中与审计内容相关的事项;
(二)提交真实、完整、合法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特别是有关未决诉讼、抵押借款、投资融资、银行存款、担保等方面的资料;
(三)出具有无账外资产,有无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资料以及其他资料的行为等说明;
(四)出具在财务、会计以及其他相关经济活动中,有无重大违反财经法纪问题的说明。
第四十三条 审计项目组应遵守以下工作要求和工作纪律:
(一)认真遵守与市国资委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中所规定的各项约定,按照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独立审计准则》、市国资委的有关管理规定,按时完成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二)审计报告应当完整如实反映审计结果,不得出具虚假不实的报告,不得避重就轻、回避问题或者明知有重要事项而不予披露;
(三)有关审计项目进展情况、发现的问题、遇到的难点等情况,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市国资委报告;
(四)审计项目组人员应当严格保守被审计企业的商业机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将被审计企业提供的资料泄露给委托方以外的第三方;
(五)审计项目组人员不得索要或者接受被审计企业任何礼品、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等;
(六)审计项目组人员不得向被审计企业提出与审计工作无关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对企业资产、负债、权益和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及重大经营决策等有关经济活动,以及执行市国资委相关监管制度方面所发现的问题,其中属于出资人监管范围的,由市国资委作出决定,责令整改;涉嫌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根据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反映出的有关管理问题,及时加强整改工作,堵塞管理漏洞。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企业有关整改工作做好后续跟踪审计。
第四十六条 社会审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规定,市国资委有权禁止所出资企业聘请其承担相关审计业务,并移交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市国资委直管企业对其所属全资、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