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办法 政策咨询
信息来源:深圳市国资委 发布时间:2017-05-1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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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变动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本办法所称控股包含绝对控股和实际控制。

  本办法所称国有产权变动,是指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增资扩股等引起国有产权权属变动或比例减少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及其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全资及控股企业发生的国有产权变动,包括:

  (一)各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全资及控股企业持有的股权以及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知识产权、债权、合同权益等资产通过转让或无偿划转方式进行处置的;

  (二)各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全资及控股企业进行增资扩股引起市属国有控股股东持股比例减少或者控股权发生变化的。

  本办法不适用国有参股企业所持有的产权变动行为。

  第四条 金融、文化类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企业境外国有产权变动,以及国有创投企业所持有的创业企业股权变动,国家、深圳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六条 发生变动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进行变动。

  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市国资委是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权限,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事项,审议直管企业控股权变动事项并按规定报请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负责市属国有企业的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四)选择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并对其从事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六)负责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七)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八条 直管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及深圳市有关规定,制定所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管理制度和内部决策程序,指定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产权变动管理工作,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对所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行为是否有利于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等进行研究论证;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权限,决定所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变动事项,并按规定报市国资委批准;

  (四)向市国资委报告有关国有产权变动情况;

  (五)履行市国资委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内部决策程序

  第九条 产权转让方或拟增资扩股企业(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应当做好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可行性研究,通过充分论证、比较分析形成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方案。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可行性研究应当遵循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持续发展,有利于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利益,有利于变动方案可能实现的原则。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产权变动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变动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产权变动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四)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公开挂牌的主要内容,受让方资格条件的设置情况;

  (五)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收益处置意见。

  第十二条 产权单位应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对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方案进行审议,并作出书面决议。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涉及债权债务处置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产权变动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实际控制的企业拟受让国有产权或参与增资的,相关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参与变动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的各项工作。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批准程序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按下列权限决定或批准:

  (一)市国资委直接持有的国有产权变动,由市国资委决定。其中,涉及直管企业控股权发生变化的,应当报请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所持有的国有产权变动,由直管企业决定或批准。其中, 涉及主业范围内的控股权变动事项、承担重大专项任务或对市属国资国企战略布局有重要意义的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事项,应当由直管企业审议后报市国资委批准。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权限,产权单位应逐级提出书面申请,并向产权变动批准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产权变动申请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对产权变动方案论证、职工安置、法律分析等工作情况的说明;

  (二)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方案;

  (三)产权单位对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有关决议文件;

  (四)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如工商登记资料、出资证明书或股东名册等);

  (五)产权变动企业最近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近期会计报告;

  (六)市国资委派出的财务总监的审核意见;

  (七)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产权变动批准机构应当对企业国有产权变动项目的产权归属的有效性、产权变动的合法性、内部决策程序的规范性以及报批资料的完整性等内容进行审核。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权单位及变动产权的全称、变动产权的数量及比例、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方案中的主要事项;

  (二)进行资产评估并办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

  (三)应当通过市国资委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

  (四)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批准文件的有效期。该有效期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事项经批准后,如产权变动数量(比例)或者其他内容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四章 国有资产审计和评估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产权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转让参股企业股权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

  第十九条 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变动事项,产权单位应当在审计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管理权限与产权变动决策审批一致。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或备案后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企业国有产权定价的参考依据。按规定不进行资产评估的,应以审计结果为参考依据。

  第五章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程序

  第一节 公开交易

  第二十二条 除按照国家规定符合条件并经过批准或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的以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增资扩股引进投资者原则上应通过市国资委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第二十三条 产权单位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产权交易材料,办理产权交易委托手续。产权单位提交的材料符合齐全性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予以接收登记。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和产权单位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深圳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有关规定,组织进行产权交易。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交易公告,公开披露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或投资方。信息公告程序和时间要求如下: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1.股权:产权单位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股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涉及标的企业控股权转让的项目,产权单位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2.资产:转让底价低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披露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转让底价1000万元以上(本办法所述“以上”均含本数,下同)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二)增资扩股

  企业增资扩股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公告中披露的产权交易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

  (三)经济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标的企业的主要财务指标,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

  (五)受让方(适用于产权转让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或投资方的资格条件;

  (六)产权转让项目的交易条件、挂牌底价;增资扩股项目的拟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用途以及增资扩股后的企业股权结构;

  (七)企业管理层是否参与受让或增资,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权;

  (八)公开竞价方式,受让方或投资方的评判标准和遴选方式;

  (九)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其中信息预披露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一)、(二)、(三)、(四)、(五)款内容。

  第二十七条 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

  第二十八条 股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市国资委备案,市国资委在5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另有要求的外,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

  第二十九条 在正式披露信息期间,产权单位不得变更产权交易公告中公布的内容。由于非产权单位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交易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并相应延长信息披露时间。

  第三十条 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挂牌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降低挂牌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新的挂牌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产权变动批准机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 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意向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工作程序。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或投资方的登记工作,对意向方是否符合资格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并反馈产权单位。产权交易机构与产权单位意见不一致的,由产权变动批准机构决定意向方是否符合资格条件。

  第三十三条 产权转让项目经过公开挂牌征集,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双方按挂牌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应当按照产权交易公告中披露的公开竞价方式组织竞价。公开竞价方式包括拍卖、招投标、竞投、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增资扩股项目通过资格审查的意向投资方数量较多时,可以采用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多轮次遴选。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统一接收意向投资方的投标和报价文件,组织开展投资方遴选有关工作。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结合意向投资方的条件和报价等因素审议选定投资方。

  第三十五条 在确定受让方或投资方后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第三十六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交易结果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转让项目的交易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增资扩股项目的投资方名称、投资金额、持股比例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在产权交易价款未全额支付且余款未提供等值合法担保的情况下,不得办理产权交割和变更手续。

  增资扩股项目投资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增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同意,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投资方的出资金额。

  第三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采取转让前将有关费用从净资产中抵扣的方法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也不得从转让价款中进行抵扣。

  第三十九条 产权变动导致国有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企业产权变动涉及交易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政府审批事项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受让方或投资方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负面清单管理要求,以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计价,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货币进行结算。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结算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产权变动批准机构的书面意见以及交易价款付款凭证。

  第四十三条 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并且受让方或投资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为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四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及深圳市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节 非公开协议交易

  第四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国资委批准,可以免予公开挂牌征集,采取协议方式进行交易:

  (一)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或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

  (二)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参与增资的;

  (三)因直管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直管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的。

  第四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直管企业审议决策,可以免予公开挂牌征集,采取协议方式进行交易:

  (一)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国有产权在直管企业内部全资及控股企业之间进行转让的;

  (二)直管企业直接或指定其全资及控股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的;

  (三)技术类无形资产经直管企业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但转让信息应通过产权交易机构或其它专业化交易平台等途径公开发布,选择的受让方应有利于促进技术转化。

  第四十七条 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交易的,交易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交易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

  (一)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的;

  (二)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

  第四十八条 市国资委、直管企业批准或决定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产权变动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一)产权变动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产权变动方案;

  (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必要性以及受让方或投资方情况;

  (四)标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第四十七条规定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仅需提供企业审计报告;

  (五)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协议;

  (六)产权变动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七)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六章 变更登记和档案管理

  第四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程序完成后,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企业国有产权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十条 产权单位、产权交易机构和产权变动批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专项档案,建立文件收集、使用、查询管理办法,加强档案管理。

  第五十一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产权单位要负责指导和协调产权变动企业的档案管理和移交工作,特别要做好财务、产权、法律、人事等重要文件档案的备份和交接工作,避免档案遗失和损毁。

  第五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文件材料:

  (一)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产权变动企业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三)产权变动申请报告及批准机构的批复;

  (四)审计报告,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及上级部门的批复;

  (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

  (六)有关产权变动的合同或协议文本;

  (七)涉及公开交易的,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八)产权变更或注销登记的相关资料;

  (九)市国资委派出的财务总监的审核意见;

  (十)其他有关文件。

  第五十三条 国有企业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档案,由形成单位承办部门立卷归档后,向本单位或有关档案部门移交。

  第七章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

  第五十四条 产权单位开展国有产权变动相关工作时,应当同步将有关数据信息录入“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产权监管系统)。各直管企业应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保证产权监管系统中所属企业相关数据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五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管理实行定期汇总报告制度。每月开始的十日内,直管企业应当对上月所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情况进行汇总,通过产权监管系统上报市国资委。

  第五十六条 市国资委负责对企业国有产权变动过程的合法性和合规性进行督促指导和监督检查。指导和检查对象包括发生国有产权变动行为的企业、涉及的产权交易机构以及相关社会中介。

  第五十七条 市国资委通过产权监管系统等多种途径、方式对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全过程进行监测。发现问题的,应督促、指导相关企业及时规范。

  第五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做到与本办法的贯彻落实相结合、与责任追究相结合、与完善防范相结合、与制度建设相结合。

  第五十九条 市国资委每年组织开展国有产权变动情况年度监督检查,采取企业自查和有关部门联合检查等方式进行。检查内容包括:

  (一)企业国有产权变动规定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三)产权变动合同的实施、交易价款的支付以及账务处理情况;

  (四)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涉及各方按规定履职情况;

  (五)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中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向外商转让国有产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执行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的情况;

  (六)员工安置情况;

  (七)存在的问题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六十条 市国资委定期和不定期对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情况进行抽查,检查产权变动决策审批、审计、资产评估、产权交易以及合同执行等项目操作全过程。

  第六十一条 市国资委发现产权单位在产权变动操作中未执行或违反相关规定、侵害国有权益的,应当责成其停止交易活动。

  第六十二条 市国资委在全国范围选择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并对外公布名单。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未从事政府明令禁止开展的业务,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交易管理制度、业务规则、收费标准等向社会公开,交易规则符合国有资产交易制度规定;

  (三)拥有组织交易活动的场所、设施、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具备实施网络竞价的条件;

  (四)具有较强的市场影响力,服务能力和水平能够满足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需要;

  (五)信息化建设和管理水平满足市国资委对交易业务动态监测的要求;

  (六)相关交易业务接受市国资委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市国资委对产权交易机构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情况进行动态监督。交易机构出现以下情形的,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提醒、警告、通报、暂停直至停止委托从事相关业务:

  (一)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较差,市场功能未得到充分发挥;

  (二)在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评审中发现问题较多,且整改不及时或整改效果不明显;

  (三)因违规操作、重大过失等导致企业国有资产在交易过程中出现损失;

  (四)违反相关规定,被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而影响业务开展;

  (五)拒绝接受市国资委对其相关业务开展监督检查;

  (六)不能满足市国资委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过程中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时,当事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调解无效时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应当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机制。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批准机构、产权单位、产权变动标的企业及其有关人员违反规定越权决策、批准相关交易事项,或者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和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关责任人员相应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为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提供审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服务中存在违规执业行为的,有关国有企业应及时报告市国资委,市国资委可要求产权单位不得再委托其开展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市国资委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其相应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八条 因受让方或投资方的原因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受让方或投资方的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各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对区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进行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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