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进一步规范划转单位员工劳动关系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进一步规范划转单位员工劳动关系的意见》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人事局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划转单位员工劳动关系的意见
为深化我市划转单位改革,妥善分流安置员工,根据国家事业单位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有关精神,结合深圳实际,就进一步规范划转单位员工劳动关系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
本意见适用于依据市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深化事业单位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深办发〔2006〕11号)等文件精神,实施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纳入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体系的划转单位的员工。
二、划转后为国有全资企业、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的划转单位员工劳动关系处理
划转单位划转后为国有全资企业、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市国资委《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市属国有企业劳动关系的意见的通知》(深国资委〔2006〕358号,以下简称“深国资委358号文”)及《关于市属国有企业做好深化劳动人事分配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深国资委〔2006〕359号,以下简称“深国资委359号文”)规定,通过签订、继续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等方式,进一步规范全体员工劳动关系,建立以劳动合同为核心的劳动管理制度。
(一)在签订、继续履行或变更劳动合同时,在岗员工的工龄和工资标准按下列办法明确:
1、转企事业单位(简称“转企单位”)的划转人员,其在同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内的连续工作年限计算为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月平均工资以转企前3个月月平均工资为依据,工资范围参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深圳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5倍的,按上年度深圳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5倍明确。
2、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所属全资和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划转企业”)的深圳户籍员工,其在同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所属企业的连续工作年限计算为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月平均工资以划转前3个月月平均工资为依据,工资范围按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深圳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5倍的,按上年度深圳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5倍明确。非深圳户籍员工劳动关系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二)原停薪留职等不在岗人员按照深国资委358号、359号文全面清理。自2008年1月1日起划转单位内部不允许存在不为企业提供劳动、企业又未支付劳动报酬的人员,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关闭、破产和改制后国有股权降至30%以下(含30%)划转单位员工的劳动关系处理
关闭、破产及改制后国有股权降至30%以下(含30%)的,划转单位应当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经济补偿金的计发,按员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相当于半个月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月平均工资及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按照本意见第二条的相关规定执行。划转企业的深圳户籍员工月平均工资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3个月月平均工资。
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深圳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80%的,按上年度深圳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80%计算;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深圳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5倍的,按上年度深圳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5倍计算。
(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以上级产权单位关闭批准日、企业改制方案批准日、法院宣告破产公告日为基准日。
(三)经济补偿金原则上由划转单位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上级产权单位补足。
(四)原停薪留职等不在岗人员的处理,参照深国资委358号、359号文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划转企业非深圳户籍员工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四、组织实施和审核程序
(一)划转后为国有全资企业、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的划转单位
划转单位划转后为国有全资企业、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的,应按照深国资委358号文、359号文的规定程序推进劳动人事分配制度改革。已划转或转让给市国资委直管企业的,由各直管企业组织实施;实行委托管理的,由各受托单位和市国资委组织实施。
(二)关闭、破产或改制后国有股权降至30%以下(含30%)的划转单位
划转单位关闭、破产或改制后国有股权降至30%以下(含30%)的,其产权单位应严格按照《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暂行规定》(深国资委〔2006〕394号附件六)的规定执行。划转单位应按照本意见制定经济补偿方案,经中介机构审核,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向员工公示,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产权单位审核同意后,作为产权变动的申报材料一同上报。
五、其他事项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意见实施以前按照事业单位改革等相关政策,已经分流安置的转企单位人员,以及由于调动、辞职、辞退、离退休等原因离开原划转企业的人员,不适用本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