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股份合作公司章程(范本)
信息来源:深圳市国资委 发布时间:2022-05-26 14:1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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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依规、严格科学规范【公司名称】(下称“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持续促进公司改革创新发展,充分保护公司和股东(员工)、债权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下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市、区文件(如有)】,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公司的一切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公司财产所有权。

  第三条公司享有和承担法律、法规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享受法律法规和政策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公司的设立方式及历史沿革】

  第五条公司经深圳市商事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

  【公司全称】

  【住所】

  【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公司经营期限为【  】,自公司核准登记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公司宗旨:【  】。

  如:诚实守信,依法经营,探索建立集体经济领域具有深圳特色的现代企业制度,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积极推动改革创新,努力促进公司向更高层次发展,切实维护公司股东合法权益,有力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持续增强服务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能力。

  第八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万元,股东以享有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按照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不能直接用于抵偿债务。

  第九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  】。经营范围以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为准。

  第十条公司应当按照资产登记、资产交易、财务会计监督、公司董事长、经理以及财务负责人等人员出入境证件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申报信息,开展相关登记和交易工作。

  第十一条公司应秉持科学发展理念,可以采取募集新股、股权置换、增资扩股、设立项目公司等方式引进战略投资者,同时探索职业经理人机制,引进高水平创新团队,助力公司发展优质高端产业,促进经济转型升级,实现可持续高质量发展。

  公司根据发展需要,可以设立分公司,也可以投资设立、参股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但不得成为合伙组织的普通合伙人。公司成为其他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时,除出于控股需要,出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二条未经【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公司原则上不得对无产权关系的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公司员工依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可增加其他条款】。

  第二章公司党组织

  第十五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参照《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设立【党组织名称或与XXX成立联合党组织名称】。

  第十六条公司应支持党组织建立健全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将工作经费纳入公司预算,有力保障党组织的正常运作。

  第十七条【党组织名称】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并按照党章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

  第十八条【党组织名称】主要职责如下:

  (一)发挥领导作用,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公司的贯彻执行;

  (二)支持【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和经营班子依法行使职权;

  (三)围绕公司生产经营开展工作,参与重大问题决策;

  (四)加强党组织的自身建设,领导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

  (五)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党组织名称】研究决定以下事项:

  (一)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上级党组织重要会议、文件、决定、决议和指示精神,全面推进党的政治、思想、组织、作风、纪律和制度建设;

  (二)制定党的领导班子建设、人才队伍建设的规划、计划和落实措施;

  (三)党组织工作机构设置、党组织换届、党组织委员分工和党费的使用;

  (四)党组织权限范围内的干部任免;

  (五)以党组织名义部署的重要工作,形成的重要文件,需请示的重要事项;

  (六)党组织年度工作计划;

  (七)先进典型的宣传、表彰和奖励;

  (八)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制度、计划和落实措施;

  (九)员工队伍建设、精神文明建设、企业文化建设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十)社会公益等其他党组织研究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条【党组织名称】参与决策以下事项:

  (一)公司章程草案和修订方案;

  (二)公司生产经营方针、发展战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

  (三)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和调整;

  (四)公司重大事项决策、重大人事任免、重大项目投资、大额资金使用和内部治理等;

  (五)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解散,以及下属企业设立和撤销;

  (六)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及党组织应参与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党组织名称】参与重大决策的程序:

  (一)党组织应对公司拟决策的重大事项认真调查研究,充分征求各方意见;

  (二)党组织形成的意见应在董事会、经营班子的决策会议上通报。通报前,可先行与董事会、经营班子成员进行沟通;

  (三)党组织应安排至少一名委员参加决策会议表达党组织意见。会后,与会委员须将会议决策情况及时向党组织报告;

  (四)党组织认为公司决策会议不采纳自身意见,可能造成公司和股东(员工)、债权人以及社会公众合法权益受损且经沟通仍未予采纳,党组织应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第二十二条【党组织名称】讨论审定公司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提请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可增加其他条款】。

  第三章股份

  第一节 股份设置

  第二十四条公司的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采取依法发放股权证的形式。

  第二十五条公司设置集体股、合作股,并可本着促进公司发展需要增设募集股。

  (一)集体股是指设立公司时由集体财产折股后留归集体享受股利利益的股份。

  (二)合作股是指设立公司时由集体财产折股后分配给股东的股份。

  (三)募集股是指公司通过募股形式由公司合作股股东、员工,以及经【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表决同意的战略投资者、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等组织或者个人(以有偿配售、奖励等方式)取得的股份。

  第二十六条公司股份总额=集体股+合作股+募集股,合计【  】股,每股权益按所在区规定的【XX方式】确定。公司股权结构如下:

股东

股数

占总股份的比例

集体股(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



合作股(股东详见股东名册)



募集股(股东详见股东名册)



  第二十七条集体股、合作股、募集股均不得对外质押。合作股【可以/不可以】、募集股【可以/不可以】在公司内部质押。在公司内部质押合作股、募集股的,事前必须向公司报备;合作股质押的,不得超过股东所持合作股股份数的50%。可以质押的对象、条件、方式和程序:

  1.

  2.

  3.

  第二十八条截止【XXXX年XX月XX日】,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原村民为合作股股东:

  1.

  2.

  3.

  根据公司改组时【  】文件的规定,合作股股份登记为【原村民个人、企业法人】持有,并作为分配股利的依据。

  第二节 集体股

  第二十九条集体股比例经【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可以调整,调整后的比例应符合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公司应在表决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向街道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称“街道监管机构”)、和区集体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下称“区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公司可以对集体股减持部分通过配售方式转为合作股、募集股。

  第三十一条集体股转为合作股的,可按以下方式配售(公司自主选择任一方式):

  (一)一部分优先配售给符合章程规定的新生代等要求持股人员,一部分可配售给合作股股东提高其持股份额;

  (二)可直接配售给公司设立时的原始合作股股东家庭,再由其自行在一年内完成二次分配,用于家庭成员未持股问题并报公司备案,公司也不再受理该家庭未持股人员的持股诉求;

  (三)经【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可以配售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集体股转为募集股的可通过有偿配售、奖励等方式,赋予下列对象募集股股份:

  (一)董事会、经营班子成员以及其他高层管理人员;

  (二)引进的技术和管理人才;

  (三)经【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表决同意配售的战略投资者和其他人员。

  第三十三条集体股转为合作股、募集股的,享有原有合作股同等表决权利。

  第三十四条集体股转为合作股、募集股的配售方案,由公司董事会会同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拟定,经【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街道监管机构和区监管部门审核备案后实施。对于采用有偿认购方式的,结合每股权益和股份市场价格等因素,在不低于每股权益的基础上确定集体股认购的价格。

  注:【方案内容包括:公司具体填写分给谁、怎么分、怎么缴费、怎么办手续、如何公示、如何监管,以及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公司认为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节 合作股

  第三十六条合作股应当根据户籍关系在原村民或原村民小组之间进行分配。合作股的分配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男女平等;

  (二)保护老人、儿童和丧失劳动能力者的合法权益;

  (三)保护现役军人的合法权益;

  (四)保护在校学生的合法权益;

  (五)促进股东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合作股可以继承、转让、回购、赠与和回收的方式流转。流转应由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公证,且必须经董事会同意并按章程规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向街道、区集体资产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机构备案方为有效。

  第三十八条合作股继承:

  (一)可继承的对象

  1.

  2.

  3.

  (二)继承条件

  1.

  2.

  3.

  (三)继承程序

  1.

  2.

  3.

  (四)【公司认为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合作股转让:

  (一)可转让的对象

  1.

  2.

  3.

  (二)转让条件

  1.

  2.

  3.

  (三)转让程序

  1.

  2.

  3.

  (四)【转让价格的确定】

  (五)【公司认为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合作股回购: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回购合作股份:

  1.股东去世的;

  2.股东出境定居的;

  3.【其他情形】。

  (二)回购条件

  1.

  2.

  3.

  (三)回购程序

  1.

  2.

  3.

  (四)回购价格的确定(在不低于每股权益的基础上确定股权回购的价格,并提交【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五)回购后的合作股转为集体股,其权益由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行使。

  (六)【公司认为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合作股赠与:

  (一)可接受赠与的对象

  1.

  2.

  3.

  (二)赠与条件

  1.

  2.

  3.

  (三)赠与程序

  1.

  2.

  3.

  (四)【公司认为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对于股东去世没有遗赠也无合法继承人等情形的,由公司回收股份,回收程序为:【填写回收的程序】。回收后的合作股转为集体股,其权益由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行使。

  第四十三条【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可增加其他条款】。

  第四节 募集股

  第四十四条公司根据发展需要,【可/应】设置募集股,或将减持的部分集体股转为募集股,或以增资扩股等方式募集股份。

  第四十五条新募集股与已有募集股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四十六条公司新增募集股时,由董事会提出募股方案,经【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通过,报街道监管机构、区监管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公司新增募集股后,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和公告。

  第四十八条公司成立时设置的募集股,募集对象按《条例》第二十条执行;公司成立后新增的募集股,募集对象按章程第三十四条所列对象执行。

  第四十九条公司成立时设置的募集股,流转的条件和程序参照合作股执行。

  第五十条 自本章程实施之日起,公司新增的募集股原则上不得以继承、转让、赠与方式流转,应由公司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回购或回收:

  (一)对董事会、经营班子成员以及其他高层管理人员有偿配售募集股时,应签订协议,约定上述人员不再担任高层管理职务时的回购时限、价格等事宜;

  (二)对奖励给董事会、经营班子成员以及其他高层管理人员的募集股,由公司在其不再担任高层管理职务半年内无偿回收;

  (三)对有偿配售给战略投资者的募集股,在合作期满或持股期结束,由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回购;

  (四)对有偿配售给引进的高层次人才、专业人才的募集股,在解除劳动合同或离开专业岗位时,由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回购;

  (五)对于经【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表决同意的有偿配售或奖励给其他人员的,应签订协议约定回购或回收方式等事宜。

  回购:是指公司对配售的募集股按合同或协议的约定的方式收回;

  回收:是指公司对奖励的募集股按协议约定无偿收回。

  第五十一条募集股流转应由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公证,且必须经董事会同意并按章程规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向街道监管机构、区集体资产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机构备案方为有效。

  第五十二条【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可增加其他条款】。

  第五节 股权证和股东名册

  第五十三条股权证是公司签发的股东据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股权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住所;

  (二)公司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文号以及日期;

  (三)募集股股权证,应当标明区监管部门核准募集股份的文号;

  (四)股份总数、股份类别、每股金额和股权证代表的股份数;

  (五)合作股流转的条件与范围;

  (六)募集股认购和流转范围;

  (七)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八)股权证编号、签发日期;

  (九)合作股股权证,应当标明“合作股”字样;募集股股权证,应当标明“募集股”字样。

  股东在股权证上记载的姓名应当与其身份证相一致;未申领身份证的,应当与户籍册上的姓名相一致。

  股权证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

  第五十四条股东持有的股权发生变更时,必须及时申请更换股权证。

  【更换股权证程序】

  第五十五条合作股股权证灭失时,股东应当书面报告公司。公司通告全体股东后,应当向其持有人补发股权证,原股权证同时失效。

  【通告程序和补发股权证程序】

  募集股股权证灭失时,股东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程序使其失效。

  依前款程序而失效的股权证,其股权持有人可以申请公司补发股权证。

  【填写公示催告程序、补发股权证的程序】

  第五十六条公司应当备置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股东的股份种类以及股份数;

  (三)股权证编号;

  (四)取得股份的日期。

  股东发生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六十日内,由公司修订股东名册,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司公章后,作为章程附件,向登记机关和区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可增加其他条款】。

  第四章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公司须设立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下称“集资委”),设立时应报街道监管机构核准。集资委是公司集体股代表。

  第五十九条集资委成员为【社区级5-9单数/居民小组级3-9单数】人,包括主任1名;成员任期与公司董事任期一致,为【  】年。

  (备注:如社区级股份合作公司股民人数少于100人,经街道监管机构批准后,集资委成员可以为3—5名,单数)

  第六十条集资委成员由【社区党委会同公司党组织充分协商后委派/经社区党委推荐提名后由【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具体产生方式按照当届换届选举方案执行。

  集资委主任由【XX方式】产生。

  注:【集资委主任产生方式包括:社区党委书记/居民小组党支部书记兼任,或由街道党工委委派/社区党委班子成员兼任/按区规定的(XX方式)产生】。

  第六十一条集资委出现成员辞职、辞退、暂停职务、不能正常履职,需调整或补选等情形的,由集资委提出调整方案,报街道党工委审批。

  第六十二条集资委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议事规则,明确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报街道监管机构备案。

  公司应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保障集资委履行职责。

  第六十三条集资委代表集体股行使监督权、质询权、建议权、提案权、表决权、报告权、分红权等股东权利,履行集体股出资人职责,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主要职责如下:

  (一)监督有关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在公司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监督公司资产的管理、使用和处置;有权查询公司的业务和财务状况,查阅公司财务报表和其他财务会计资料;

  (三)持有并管理集体股权益;

  (四)与董事会、监事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共同研究公司改革发展、经营管理等重大事项;委派代表列席董事会会议,并按集资委形成决议表达意见;

  (五)建立健全与合作股等股东的日常工作联系机制,并根据情况及时向董事会或街道监管机构反映意见;

  (六)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并可以提出提案;

  (七)委派代表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并代表集资委行使表决权;

  (八)发现公司有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公司不整改的,可向街道监管机构等有关责任部门报告;

  (九)发现公司及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政策或者章程规定的,及时向街道监管机构等有关责任部门报告;

  (十)对违反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章程的经营管理人员提出罢免建议;

  (十一)其他职责。

  第六十四条集资委【季/两月/月】应召开一次会议;经主任或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员提议,应即召开会议。会议应有详细的书面记录,且由全体出席成员签字。

  第六十五条集资委实行成员一人一票、少数服从多数的集体决策制。集资委会议由主任主持召开,到会成员应当超过应到人数的半数。会议决议应当由过半数的成员同意方可通过。在争议双方表决票数相等时,主任具有决定权。

  第六十六条集资委成员应对集资委的决议承担责任,如果会议决议违反法律法规、集体资产监管规定或者章程,导致集体资产遭受损失,参与决议的成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示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可以免除责任。

  第六十七条在参加【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投票前,集资委应提前对大会议题进行审议、表决,并形成会议决议。除换届选举外的其他事项,集资委应在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前公示决议。集资委指派的代表应按决议意见行使表决权,并视为股东人数一人计算。

  集资委指派的代表为主任或主任指定的集资委成员。

  第六十八条集资委每季度至少向街道监管机构反映一次公司经营管理、重大事项决策执行、制度落实、企务公开等情况;每年2月份前,向街道监管机构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

  第六十九条【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可增加其他条款】。

  第五章 股东权利、义务

  第七十条公司股份的享有人为公司股东,股东按所持股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七十一条每一股份为一表决权。股东或者股东代表就其拥有或代表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一)出席或者委托代表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并按照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

  (二)按照章程规定罢免股东代表;

  (三)查阅股东名册、章程、【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表,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按其股份取得股利;

  (五)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章程规定转让股份;

  (六)公司解散后依法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七)【其他权利】。

  第七十三条股东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足股金;

  (三)合作股股东以所持合作股股份额为限,募集股股东以所认缴股份金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四)服从和执行【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的决议;

  (五)支持公司改革发展,维护公司利益和声誉,反对和制止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七)向公司提供本人身份和地址证明材料,如有变动应及时告知公司;

  (八)【其他义务】。

  第七十四条【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可增加其他条款】。

  第六章 股东大会

  第七十五条公司实行股东大会制。

  公司的权力机构为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由集体股代表、合作股股东和募集股股东组成。

  第七十六条股东大会分为常会和临时会。

  (一)常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每次常会距上次常会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月。

  (二)临时会。在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公司应召开临时会:

  1.单独或合计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2.监事会或集资委提议召开时;

  3.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4.董事人数不足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5.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净资产三分之一时;

  6.【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条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和集资委的报告;

  (二)审议批准年度预算、决算方案;

  (三)审议批准盈余分配或者亏损弥补方案;

  (四)审议批准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作开发的方案及其执行情况报告;

  (五)审议批准其他大额资产转让、抵押、质押或保证等对公司的生存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方案,以及执行情况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股权调整方案;

  (七)决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解散和清算作出决议;

  (九)选举或罢免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审议决定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报酬和支付办法;

  (十)选举经社区党委推荐提名的集资委成员人选;

  (十一)修改章程;

  (十二)审议集资委、监事会以及持有公司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股东的提案;

  (十三)审议集体股股利分配方案;

  (十四)【其他职权】。

  股东大会对前款第四项、第六项至十项决议事项,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公司修改章程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向区监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八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长主持会议。董事长不能履行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将会议审议的事项通知股东、集资委和监事会,并由公司以公告的形式公示,同时将相关事项报告街道监管机构,并邀请其安排代表列席会议。

  股东大会临时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七十九条股东大会的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通过普通决议,应当有人数和所持表决权数均过半数的股东和集资委指派的代表出席,并以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及其所持表决权数均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通过特别决议,应当有人数和所持表决权数均过半数的股东和集资委指派的代表出席,并以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及其所持表决权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市城市更新等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土地开发等重大事项的股东表决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条股东因故不能出席股东大会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应向董事会提交由股东出具的载明授权范围的委托书。代理人接受委托的股份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 %】,且接受委托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 人】。未成年的股东、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股东,其表决权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第八十一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未过股东总数或者表决权总数的半数时,会议应当延期十日举行,并向股东和集资委再次通知。

  延期后召开的股东大会,出席股东的人数或所持表决权数仍未过半数时,应当视为已达法定数额,按照实际出席股东计算表决权的比例达到本章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比例时,大会通过的决议即为有效。

  第八十二条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记载所议事项以及结果,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以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八十三条股东大会结束后,公司应当在三日内通过公告等形式向股东、集资委和监事会通报会议内容,并及时向街道监管机构和社区党委报告。

  第八十四条【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可增加其他条款】

  第七章 股东代表大会

  (第六章、第七章由公司根据自身情况二选一)

  第八十五条公司实行股东代表大会制,其权力机构为股东代表大会。

  股东代表大会由集体股代表、合作股股东代表和募集股股东(代表)组成。

  第八十六条股东代表应当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每届任期为【  】,与公司董事、监事成员任期一致。

  第八十七条合作股股东代表产生办法:户代表/比例推选/其他。

  第八十八条股东代表发生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六十日内,由公司修订股东代表名册,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后,作为章程附件向登记机关和区监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九条依照本章程推选出股东代表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代表颁发作为其行使代表权利凭证的股东代表证书。

  第九十条股东代表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股东代表的姓名;

  (二)股东代表所代表的股份数或者股份比例;

  (三)股东代表行使代表权的期限;

  (四)颁证日期;

  (五)公司公章。

  第九十一条股东代表大会分为常会和临时会。

  (一)常会。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每次常会距上次常会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月。

  (二)临时会。在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公司应召开临时会:

  1.单独或合计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代表请求时;

  2.监事会或集资委提议召开时;

  3.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4.董事人数不足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5.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净资产三分之一时;

  6.【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股东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和集资委的报告;

  (二)审议批准年度预算、决算方案;

  (三)审议批准盈余分配或者亏损弥补方案;

  (四)审议批准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作开发的方案及其执行情况报告;

  (五)审议批准其他大额资产转让、抵押、质押或者保证等对公司的生存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方案,以及执行情况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股权调整方案;

  (七)决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解散和清算作出决议;

  (九)选举或罢免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审议决定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报酬和支付办法;

  (十)选举经社区党委推荐提名的集资委成员人选;

  (十一)修改章程;

  (十二)审议集资委、监事会以及持有公司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股东代表的提案;

  (十三)审议集体股股利分配方案;

  (十四)【其他职权】。

  股东代表大会对上述第四、第六至第十一事项,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公司修改章程的,应当在股东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向区监管部门备案。

  第九十三条如本市城市更新等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土地开发等重大事项要求召开股东大会审议表决的,或公司换届选举有必要的,公司应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第九十四条股东代表大会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长主持会议。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将会议审议的事项通知股东代表、集资委和监事会,并以公告的形式公示;同时将相关事项报告街道监管机构,并邀请其安排代表列席会议。

  股东代表大会临时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九十五条股东代表大会的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代表大会通过普通决议,应当有人数和所代表表决权数均过半数的股东代表和集资委指派的代表出席,并以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人数及其所代表表决权数均过半数通过。

  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特别决议,应当有人数和所代表表决权数均过半数的股东代表和集资委指派的代表出席,并以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人数及其所代表表决权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市城市更新等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土地开发等重大事项的表决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六条出席股东代表大会的股东代表未过股东代表总数或者表决权总数的半数时,会议应当延期十日举行,并向股东代表和集资委再次通知。

  延期后召开的股东代表大会,出席股东代表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仍未过半数时,应当视为已达法定数额,按照实际出席股东代表计算表决权的比例达到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比例时,大会通过的决议即为有效。

  第九十七条股东代表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记载所议事项以及结果,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股东代表的签名册,以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九十八条股东代表可以就所议事项自行调查研究。股东代表因故不能出席股东代表大会的,可以委托具有股东身份的代理人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代理人接受委托的股份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 %】,且接受委托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 人】。代理人应当向董事会提交由股东代表出具的载明授权范围的委托书。

  第九十九条股东代表大会结束后,公司应当在三日内通过公告等形式向股东、集资委和监事会通报会议内容,并及时向街道监管机构和社区党委报告。股东代表应当在三日内向其所代表的其他股东通报会议内容。

  第一百条【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可增加其他条款】。

  第八章 董事会、经营班子

  第一百零一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对【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负责。

  董事会成员【3-11】人,其中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 】人,其他董事【 】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当选。

  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集资委主任。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由【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董事任期为【 】年。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议事规则,明确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经【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并向【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决议;

  (三)拟定章程修改方案;

  (四)拟定公司中长期发展规划;

  (五)拟定公司增减注册资本方案;

  (六)决定公司经营活动的重大事项;

  (七)决定公司经营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任免公司经理、副经理和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根据绩效决定其报酬和支付办法;

  (九)审批合作股在公司内部以继承、转让、回购、赠与和回收的方式流转;

  (十)拟定公司改革创新,重大投资,产业发展,资金、资产、资源要素交易,抵押、质押或保证等对公司的生存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工作方案,以及执行情况报告;

  (十一)拟定年度预、决算方案;拟定盈余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决定中介机构选聘(审计机构除外);

  (十二)妥善存放章程、【股东/股东(代表)】名册、【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和董事会会议记录、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重要资料,便于股东查阅;

  (十三)提出公司破产申请;

  (十四)【其他职权】。

  第一百零五条董事权利、义务如下:

  (一)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运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和要求;

  (二)获得履职所需的公司信息;

  (三)出席董事会会议,独立、审慎行使表决权;

  (四)建议召开临时董事会;

  (五)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并要求有关部门及人员予以配合;

  (六)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也不得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公司资金;

  (七)未经【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不得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法律法规及公司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获得的利益,【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有权决定将其收归公司所有;由此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章程对董事的职权利规定,适用于董事长。董事长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主持【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并代表董事会向【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组织制订董事会运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公司中长期发展规划;

  (四)协调董事会及其内设机构的运作;

  (五)签署【股东/股东(代表)】名册、股权证、股东代表证、董事会文件;代表公司对外签署重要合同、重要文件;

  (六)批准开设公司银行账户;

  (七)行使法律法规和公司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零七条董事会【季度/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董事长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应即召开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零八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以书面或其他有效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及列席人员。

  董事会实行董事一人一票、少数服从多数的集体决策制。到会董事应当超过应到人数的半数;会议决议应当由过半数的董事同意方可通过;在争议双方表决票数相等时,董事长具有决定权。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会议决议、出席董事的签名册一并由公司档案管理人员保存。董事会会议结束后,公司应在三日内向集资委和监事会通报决议内容;其中,对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应报街道监管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九条董事应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如果会议决议违反法律法规、集体资产监管规定或者章程,导致集体资产遭受损失,参与决议的董事应承担相应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示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长不能或不履职的,由副董事长(如有)代为履职;或直接由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推举一名董事代为履职。

  出现董事辞职、辞退、暂停职务、不能或不履职、补选等情形的,可由董事会组织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常会/临时会】作出调整。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经理由董事会聘任。

  公司设副经理【  】人。副经理由经理提名,经董事会决定聘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经理对董事会负责,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据章程和董事会授权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召集主持经理办公会会议;

  (二)组织实施【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生产经营管理等制度;

  (五)拟订公司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草案;

  (六)提出副经理以及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任免除公司党组织、董事会、【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人事权限以外的生产经营管理人员;

  (七)决定公司对员工的录用、辞退和奖惩;

  (八)列席董事会会议;

  (九)【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经理不能或不履职的,由董事会决议决定代行其职务人选。

  第一百一十四条经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的有关规定;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有竞争性的业务;不得为本人或代表他人与本公司进行买卖、借贷以及从事与公司利益有冲突的其他活动。经理违反本条规定获得的利益,【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有权决定将其收归公司所有;由此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可增加其他条款】。

  第九章监事会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设监事会,是公司业务和财务的监督机构。

  监事会成员【  】人(不少于3人),其中监事会主席一人,由【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每届任期为【 】年,与董事的任期一致。公司的董事、经理、副经理以及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兼(担)任监事会成员。

  第一百一十七条监事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经【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监事会向【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监督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列席【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会议;

  (三)检查公司的业务和财务状况;

  (四)审核、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会计资料;

  (五)监督董事会和经营班子的工作;

  (六)建议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七)向【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提出提案、监督工作报告和建议;

  (八)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专项审计、内部审计;

  (九)发现公司重大问题向所在地街道监管机构报告,并对涉嫌违法、违规、违纪的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十)监督公司开展资产登记、资产交易、财务会计和证照等监管平台工作;

  (十一)当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与公司的利益有冲突时,代表公司与其交涉,或对其提起诉讼;

  (十二)【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公司有关部门及高级管理人员就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并可问询,要求做出解释;

  (二)要求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会议纪要、决定、合同、协议等文件资料,并可查阅财务会计、经营管理等有关资料;

  (三)对公司财务状况及重大投资、贷款、担保、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资产损失核销、招投标等重大经营管理活动进行检查,并提出相应意见或建议;

  (四)发现公司管理人员和集资委成员等执行职务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章程或者【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决议时,向监事会提议,由监事会向董事会提出处理意见;

  (五)发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向监事会提议,由监事会要求其纠正。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主持召开。

  第一百二十条监事会【半年/季度/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监事提议,应即召开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以书面或其他有效方式通知全体监事。

  监事会实行监事一人一票、少数服从多数的集体决策制;到会监事应当超过应到人数的半数;会议决议应当由过半数的监事同意方可通过;在争议双方表决票数相等时,监事会主席具有决定权。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会议决议、出席监事的签名册一并由公司档案管理人员保存。

  第一百二十二条监事会主席不能或不履职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代为履职。

  出现监事辞职、辞退、暂停职务、不能或不履职、补选等情形的,由董事会组织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常会/临时会】作出调整。

  第一百二十三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的有关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可增加其他条款】。

  第十章 财务与会计

  第一百二十五条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与会计制度,接受市、区监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常会前二十日,将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或报告备置于公司住所,供股东查阅。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九十日内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百二十七条公司应当按照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包括商事登记事项、备案事项、注册资本实缴情况、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一百二十八条公司的税后利润,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亏损;

  (二)提取公积金;

  (三)支付募集股、集体股和合作股股利。

  公司应充分留存税后利润用于促进公司发展。

  第一百二十九条公司公积金分为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不得低于年度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十。

  任意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决议提取和使用。

  第一百三十条法定公积金按照下列各项用途使用:

  (一)弥补亏损;

  (二)增加资本;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一百三十一条公司当年无盈余时不得分配股利。但是,法定公积金已超过注册资本额的百分之五十时,经【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特别决议,可以就其超过部分,按不超过一年期限银行储蓄存款利率的比例派发股利。

  第一百三十二条集体股股利分配方案应在社区党委指导下编制,并经【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集体股股利可用于:

  (一)促进公司发展;

  (二)完善社区基础设施;

  (三)提升社区市容环境质量;

  (四)支持社区建设和公益事业发展;

  (五)救助社区困难群体;

  (六)为合作股股东缴纳社会保险费;

  (七)【其他】。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除法定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可增加其他条款】。

  第十一章 变更、解散与清算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修改章程,由董事会拟定修改方案,并经【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公司修改章程后,由董事会向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或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布。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因减少注册资本而修改章程的,应当在修改章程的决议中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以及财产清单,并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且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司可依《条例》规定进行合并或分立。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由董事会提出方案,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经【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特别决议通过,方可进行。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应当签订合并协议;公司分立时,应当由【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作出决议。

  公司的合并或分立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一百四十条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或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合并或分立的各方应当就合并或分立前原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达成协议,协议应当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并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合并不成的,因筹备合并而产生的费用由筹备合并各方共同承担。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分别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或设立登记。

  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司因依法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解散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一百四十五条清算组织成立后,公司停止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一百四十六条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清算组织应当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进行登记。

  第一百四十七条清算组织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

  (二)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三)要求公司的债务人履行债务;

  (四)依照法律规定的还债程序清偿公司的各项债务;

  (五)处分公司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或仲裁。

  第一百四十八条清算组织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一百四十九条清算组织将公司财产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员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和法定补偿金;

  (二)税款;

  (三)公司债务。

  公司清偿债务后,清算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将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五十条清算结束,清算组织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造具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账册报【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确认。

  第一百五十一条清算组织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即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宣告。

  公司依法被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清算。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可增加其他条款】。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集资委成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因涉及赌博或毒品的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正被纪委监委、司法机关立案审查;受到党纪政务处分按照规定不得任职;

  (五)对企业破产清算、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判令关闭负有个人责任;

  (六)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七)存在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行为而不适宜任职的。

  违反上述规定所产生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集资委成员无效。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集资委成员在任职期间,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涉及赌博或毒品的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至六项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五十四条章程修改、修正应经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于十日内报区监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

  第一百五十五条本章程经区街道监管机构审批,于【时间】经【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报区监管部门和登记机关备案。

  章程由【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五十六条章程未尽事项,根据《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范性文件执行。

  附件:【公司名称】【股东/股东(代表)】名册

  【股份合作公司名称】

  【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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