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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32号令第十七条,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若标的企业于评估基准日后发生了现金分红或其他重大资产变化,转让方应进行判断,如果资产评估报告的结论已不能反映转让标的真实价值的,转让方应当调整评估基准日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资产评估,再履行进场交易程序;如果经判断影响不大,转让方在信息披露时应披露相关信息,且首次挂牌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