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直管企业:
市国资委成立以来,先后出台了《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等十余项监管制度,对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贯彻新《公司法》的精神,结合我市国有资产监管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调整好出资人与所出资企业的关系,经研究,决定对《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等十项制度作出修订(《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管理暂行规定》暂不修订,继续执行),并以2006年修订稿的方式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对应的制度废止)。
附件一: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暂行规定
附件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
附件三: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四: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五:深圳市属国有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六: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暂行规定
附件七: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八: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贷款担保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九: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十: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九日
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暂行规定
(2006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管理的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和《中共深圳市委关于成立中共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简称直管企业),以及市国资委委托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监管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是指由市国资委管理的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包括:
(一)在直管企业中担任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党委书记、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的人员(不含深圳市委直接管理的董事长、党委书记);
(二)在直管企业控股的上市公司中担任董事长、党委书记的人员;
(三)在控股公司监管企业中担任董事长(未设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党委书记的人员。
第四条 选拔任用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与市场化选聘机制相结合;
(二)德才兼备、注重实绩;
(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
(四)依法办事。
第五条 市国资委按照管理权限,履行选拔任用企业领导人员的职责,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六条 担任企业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端正,诚信廉洁,勤勉敬业,团结合作,职业素养好;
(二)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具备现代企业经营管理知识,并有一定年限的经济工作或相关工作经历;
(三)有良好的履职记录,工作业绩突出;
(四)担任企业领导正职的,一般应具有同层次副职一年以上或下一层次正职三年以上的工作经历;担任企业领导副职的,一般应具有下一层次正职两年以上或下一层次副职三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五)身体健康;
(六)具备国家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要求的任职资格;
(七)任党务职位的人员应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的党龄要求。
第七条 企业领导人员的任职须符合有关领导人员任职回避的要求。
第八条 初次任职的企业领导人员,年龄原则上应低于法定退休年龄六岁。年龄在57周岁以上的企业领导人员,在换届时不再续任。
第九条 对于综合素质好、业绩特别突出或工作需要的优秀人才,可适当放宽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有关工作经历、任职经历、任职时间、学历等方面的要求,破格选拔使用。
第三章 任职人选
第十条 企业领导职位拟任人选的产生采取组织推荐与市场选择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一条 通过组织推荐方式选拔任用企业领导人员,一般应当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人选。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投票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进行会议投票推荐时,必须有企业部门负责人及其以上管理人员、职工代表等参加,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民主推荐结果作为确定考察对象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市场选择主要有企业内部竞聘、市属国有企业系统内部竞聘、公开招聘和市场寻聘等方式。
第十三条 酝酿提出企业领导职位拟任人选的程序:
(一)直管企业董事长、党委书记、未设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任职人选,由市国资委确定。设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任职人选,由市国资委听取董事长、党委书记意见,并商其他主要股东后确定。
设董事会企业的副总经理任职人选,由市国资委听取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意见,并商其他主要股东后确定。
未设董事会企业的副总经理任职人选,由市国资委听取企业总经理、党委书记意见后确定。
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任职人选,由市国资委确定。
(二)直管企业控股的上市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由直管企业提出任职人选,报市国资委确定。
(三)控股公司监管企业董事长、党委书记、未设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任职人选,由市国资委听取控股公司意见后确定。
第四章 考 察
第十四条 企业领导职位拟任人选确定后,市国资委组成考察组对人选进行考察。其中涉及控股公司监管企业的,控股公司派人参加。
第十五条 对拟任人选的考察主要采取民意测评、个别谈话等方式,必要时可以听取述职或进行实地考察、专项调查。对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考察对象,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民意测评以召开会议并发放征求意见表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采用逐个访问方式进行。参加民意测评的人员范围,一般包括所在单位部门负责人及以上管理人员、直属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实际参加人数不少于应参加人数的三分之二。
民意测评结果作为对考察对象综合评价的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 个别谈话范围一般包括:
(一)考察对象上级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有关负责人;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负责人;
(三)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内设部门和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八条 对在非国有企业任职的人选的考察,主要采取个别访谈和查阅资料的方式进行,重点访谈其主管上级和有密切工作联系的同事及相关客户。访谈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对考察对象进行调查。在海外工作的,可以委托有关驻外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在对企业领导班子的考察中,企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股东的,考察组应认真听取其他股东的意见。
第二十条 考察组根据考察情况形成考察材料,提出任用意见。
第五章 任 用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对考察组提供的考察材料及任用意见进行充分讨论,并做出任用决定。由市委直接管理董事长(未设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党委书记的企业,其纪委书记任用前必须征得市纪委同意。企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股东的,任用前应将任用决定向其他股东通报。
第二十二条 任用决定做出后,按法定程序办理拟任职人员的任用或推荐任用手续。党内职务由市国资委党委任用,其他职务由市国资委任用或推荐任用。其中,在市委直接管理董事长(未设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党委书记的企业中,由市国资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任用后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一)直管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或未设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由市国资委直接任用,国有控股公司董事长由市国资委向企业推荐,企业依法定程序产生。
总经理、副总经理实行聘任制。设董事会的企业,总经理由市国资委向企业推荐,依法定程序聘任;副总经理由市国资委推荐、总经理提名,依法定程序聘任;未设董事会的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市国资委直接聘任。聘任时应签订聘任合同,聘任合同一般应包括聘任期限、任期目标、考核办法、薪酬、违约责任、解聘等内容。
党委书记、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由市国资委按《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任用。
(二)直管企业控股的上市公司董事长由直管企业根据市国资委意见向上市公司推荐,依法定程序产生。党委书记由直管企业党委根据市国资委意见,按《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任用。
(三)控股公司监管企业的董事长(未设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党委书记,由市国资委决定,控股公司履行任用程序。控股公司监管企业的纪委书记,任用前必须征求市国资委纪委的意见。
第六章 职数 任期 交流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企业领导人员职数。副总经理职数不得超过四个,党委副书记职数不得超过两个。
企业董事会、经营班子和党委班子成员实行“双向进入,交叉任职”。设董事会企业的董事长和未设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是中共党员且具备条件的,应当兼任党委书记;企业党委领导成员一般由企业董事会和经营班子成员兼任;专职党委副书记兼任纪委书记,进入董事会,并作为工会主席的候选人。
第二十四条 企业领导人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在任期内职务发生变动的,新任人员的任期不超过本届董事会、党委、经营班子的任期。
第二十五条 企业领导人员的任职起始时间以任职文件日期为准。
第二十六条 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凡新提任的企业领导人员,任职的第一年为试用期。
第二十七条 实行企业领导人员交流制度。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在同一企业任期达两届的,原则上应当予以交流;副总经理、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在同一企业任期达两届的,根据工作需要进行交流;根据届中考察情况和工作需要,可以有选择地对任期未满人员进行交流。
第七章 免职 辞职
第二十八条 企业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免职或解聘:
(一)企业连续两年未完成年度经营指标,对此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因素,企业一年内经营业绩大幅度下滑,对此负有直接责任的;
(三)对企业出现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产生恶劣社会影响负有直接责任的;
(四)对企业重大决策失误负有主要责任的;
(五)群众基础差,工作无实绩的;
(六)对本企业人员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七)对企业经营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弄虚作假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八)对企业发生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
(九)有其他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不宜担任现职的;
(十)一年内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
(十一)因工作需要不宜担任现职的;
(十二)其他原因应当予以免职或解聘的。
第二十九条 被免职或解聘的人员,自免职或解聘之日起,不再享受原薪酬待遇,由企业自行安排。
第三十条 因企业关闭、破产,或因企业股权转让、重组、改制等原因导致控股权发生转移的,其领导人员自然免职。
第三十一条 企业领导人员辞职,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按程序报批。
第八章 禁 入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定时期内不得作为企业领导职位的任职人选:
(一)因存在本规定第二十八条(一)、(二)、(三)、(四)、(六)、(七)、(八)、(九)款规定的情形被免职或解聘不满三年的;
(二)在非市属国有企业任职期间,因个人原因造成企业经营不善、出现严重亏损,或在经营管理活动中有重大弄虚作假记录的;
(三)《公司法》以及国家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控股公司对其所管理的领导人员的选拔任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由市国资委派出的董事(董事长除外)、监事、财务总监的选拔任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严格控制享受部门正职以上待遇职位的设置。直管企业不得设立总助类职位;原则上不得设立总师类职位,确有需要的,应报市国资委审定,由非企业领导人员担任总师类职务的,应占用经营班子领导职数。
第三十六条 市国资委确定进行相关改革试点的企业,试点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试点的有关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党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
(2006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落实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本守则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向由其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派出的国有产权代表(以下简称产权代表),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一)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中,由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推荐并依法产生的董事长和董事;
(二)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独资企业中,设董事会的为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指定的董事长和委派的董事,未设董事会的为市政府或市国资委聘任的经理人员。
上述产权代表中,董事长(未设董事会的,为总经理)或未设董事长的公司执行董事为首席产权代表。
第三条 产权代表进行经营决策前,应当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全面掌握真实情况,按照规范要求开展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防止决策中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第四条 产权代表有责任提请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决策工作制度,建立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在实际决策工作中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集体研究,不得违规决策。
第五条 产权代表应当按照本守则要求,就本企业有关重大决策事项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
第二章 报告事项
第六条 产权代表报告事项分为审批事项、核准事项和备案事项。
第七条 按照深圳市人民政府和市国资委的有关管理规定,应当报市国资委的下列重大决策事项,属于审批或核准事项:
(一)投资事项;
(二)担保事项;
(三)国有产权变动事项;
(四)企业改制事项;
(五)资产损失核销事项;
(六)薪酬分配事项;
(七)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事项;
(八)捐赠事项;
(九)其他对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有重大影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上报市国资委审批或核准的决策事项。
第八条 对市国资委控股(含相对控股)的上市公司,应当在符合《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监管规定的前提下,在公司章程中将本守则规定应当报告市国资委审批或核准的重大决策事项列入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第九条 对于公司章程中列入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决策事项,产权代表应当要求企业按照规定程序事先向股东(大)会提请审议。
第十条 下列事项属于备案事项:
(一)本企业董事会或其他内部决策机构对市国资委批复事项所作出的最终决定及其执行进展情况;
(二)本企业股东会、董事会或其他内部决策机构在职权范围内做出的重大决定及其执行进展情况;
(三)其他按规定应上报市国资委备案,以及发生重大法律诉讼或仲裁、安全生产事故、企业重要工作人员涉嫌经济或刑事犯罪及其他对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
第三章 报告管理
第十一条 对本守则规定的审批或核准事项,产权代表必须在本企业董事会或其他内部决策机构会议作出决定前,按规定期限事先请示市国资委,并按照市国资委的批复意见在本企业决策程序中表达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第十二条 对本守则规定的备案事项,产权代表应当在作出决策或事件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国资委知悉。上市公司的产权代表应当根据有关信息披露的监管规定,在信息公告的同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三条 产权代表报告由首席产权代表负责上报。首席产权代表必须就报告事项征求企业其他产权代表的意见,并在报告中予以充分表述,经联合签名后上报。如有特殊情况,其他产权代表不能联合签名的,首席产权代表应当在产权代表报告中说明理由。对报告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其他产权代表可以单独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四条 产权代表对报告中的审批或核准事项必须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并附送与可行性研究论证有关的必要资料,保证提供全面、真实的信息。对备案事项亦应附送必要的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对产权代表上报的审批或核准事项,市国资委认为报送资料不完整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要求产权代表予以补齐。
第十六条 市国资委对产权代表上报的符合要求的审批或核准事项,在相关监管制度规定的期限内给予批复。因特殊情况难以在规定期限内批复的,经市国资委批准,可以适当延期答复,但延期情况应及时通知产权代表。在规定期限内既未批复意见又未延期的,视为同意所报意见。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建立产权代表报告档案管理制度,完整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严格保守企业的商业机密。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产权代表违反本守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扣减年薪、市属国有企业范围内通报批评等处分,或通过法定程序降职、免职或解聘,涉嫌违法犯罪的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责任:
(一)对应报事项未按规定报告的;
(二)不按照市国资委批复意见在本企业决策程序中充分、完整地表达意见,行使表决权的;
(三)在报告中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
(四)出现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每年对产权代表执行本守则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对其履职考核的重要内容。产权代表如因违反本守则规定被免职或解聘的,自免职或解聘之日起不再享受原职务工资和相关待遇,至少三年内不得作为市属国有企业领导职务的人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直管企业对其向所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派出的产权代表,应当按照本守则的有关原则进行有效监管,确保出资人权利得到落实。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产权代表报告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守则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守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2006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促进国有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市属国有企业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是指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股权投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证券投资、期货投资等短期投资。
第四条 企业投资决策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规范开展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直管企业内部应建立科学、民主、规范的投资决策规程,报市国资委备案并严格执行。
第五条 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原则性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政策;
(二)符合市属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
(三)符合直管企业主导产业和发展方向,原则上不得从事非主业投资;
(四)原则上不得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活动(包括进行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炒作股票、期货等)。
第六条 企业投资决策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充分预计投资风险,在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对存在不确定性的不利因素作为否定因素判断,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素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
第七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投资项目原则上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管理,有效提高投资决策效率。
第八条 严格执行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强化责任追究机制。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是投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决策和实施等相关工作,确保实现预期投资收益。
第二章 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
第九条 企业投资决策必须经过全面、充分、严密的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按照规范要求编制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以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技术与经济可行性为主要内容,是投资项目决策的基本和最主要的依据。
第十一条 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编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由企业自行编制,但必须另行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 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或收购资产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其作价原则上不得低于资产评估价值;涉及收购资产或对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其作价原则上不得高于资产评估价值。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程序。经市国资委批准或符合有关规定的,可免予资产评估。
第十三条 投资项目涉及法律问题的,应当聘请独立的法律中介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不得以企业内部机构或法律顾问的意见代替中介机构意见。
第十四条 承担投资项目经济可行性研究论证(包括编制和复核可行性研究报告、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以及法律咨询等前期工作的中介机构由直管企业决定,但应在市国资委核定的中介机构库中遴选,具备相应执业资质,有良好的执业记录。有关选聘工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十五条 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应当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未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得进入决策程序。专家评审一般由企业组织,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专家评审组原则上由5人以上奇数(含5人)的专家组成,包括行业技术、管理以及经济、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方面的专家。
(二)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当在市国资委核定的专家库中选定,在有关专业领域具有较高声誉和专业素质,有长期从业资历,无不良记录。有关选聘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有利于专家独立、客观发表意见的原则进行。
(三)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按照诚信、客观、负责的原则,对可行性研究论证涉及的本专业领域内容进行审核,书面提出具体、明确的评审意见,评审结束后由专家评审组提出综合评审意见。
(四)专家评审组以表决方式对项目进行审议,原则上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为评审通过。对影响项目决策的技术、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关键性因素,相关专家提出保留意见的,应视为评审未通过。对涉及与非市属国有企业进行合资、合作或交易,以及投资额较大、情况复杂的投资项目,可采取无记名投票、非公开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表决过程由市国资委和其他股东代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对应当上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审批的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一般由企业组织,专家评审在市国资委监督下进行,外地投资项目的中介机构选聘须征得市国资委同意。对与非国有经济主体合资、合作或交易的项目,承担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的中介机构由市国资委选聘,专家评审由市国资委组织进行,相关费用由市国资委承担。
第三章 投资项目管理权限
第十七条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主业范围内进行的投资项目,达到以下限额标准的,由市国资委进行核准:
(一)地铁、发电厂(站)、港口(码头及陆域工程)、机场(飞行区)、高等级公路建设和经营(不包括相关配套服务)项目,投资额在直管企业净资产50%或10亿元以上(人民币,含本数,下同)的;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额在直管企业净资产50%以上,或市内5亿元以上、市外3亿元以上的;
(三)城市燃气管网(站)、供排水管网(厂站)、物流园区、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和经营项目,投资额在直管企业净资产10%或1亿元以上的;
(四)其他投资项目,投资额在直管企业净资产10%或5000万元以上的。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主业范围以市国资委发布的《市国资委直管企业主业目录》为准。项目投资额一般是指项目投资总额,对我方(包括参与投资的市属国有企业及其关联企业)不占主导地位的项目是指我方实际出资(包括现金和实物出资、提供担保和融资的金额),项目一次规划、分期投入的一并计算。
第十八条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主业范围以外进行的投资项目,以及主业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投资项目,不论投资额大小,均由市国资委审批:
(一)境外投资项目;
(二)与非国有经济主体进行合资、合作或交易的项目;
(三)对投资性平台公司或从事配套服务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四)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直管企业进行的投资项目。
第十九条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承担的政府投资项目,依据政府相关部门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意见执行。有关项目中涉及企业自筹资金投入的,应根据自筹资金规模,按照本规定要求上报核准、备案。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根据直管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和业务发展的具体情况,可对其董事会投资决策权限进行特殊授权,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依据相应授权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在规定权限范围内自主决策的投资项目,各直管企业应当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上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四章 投资项目立项
第二十二条 对于应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首先向市国资委申请立项,然后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论证等前期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在投资项目立项过程中,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符合企业改革与发展的实际需要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直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提请企业将年度投资计划纳入全面预算管理。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列入预算的投资项目视同立项,对其他项目按规定另行申请立项。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申请投资项目立项,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产权代表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或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市国资委对企业立项申请原则上在收齐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二十六条 企业申报市级以上重大项目的,须经市国资委同意立项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报。
第二十七条 对于已完成立项但尚未按规定经过核准或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不得进行实际投资,不得签订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相关合同或协议。
第五章 投资项目核准
第二十八条 市国资委核准投资项目,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等进行合规性审查。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在规范完成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包括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审计及资产评估、法律咨询和专家评审等)之后,按照规定要求及时上报市国资委核准。
第三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上报投资项目,应当附送完备资料,主要包括:
(一)产权代表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专家评审意见;
(三)审计及资产评估报告;
(四)法律意见书;
(五)有关合作意向书及其他重要法律文本(草案);
(六)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
(七)有关政府部门批复、专业技术鉴定等必要文件;
(八)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一条 市国资委对符合以下条件的投资项目予以核准:
(一)投资范围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要求;
(二)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全面、充分、规范,符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
(三)投资回报率不低于同期市场平均水平。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国有经济布局调整和企业改革与发展的需要,特殊情况下可适当降低投资回报率标准。
市国资委对资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投资项目申请,原则上自收齐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第三十二条 对两家以上市属国有企业联合投资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联合上报。直管企业的所属企业上报市国资委的项目,由直管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
第三十三条 以房地产开发为主业的企业,通过政府招标、拍卖等法定公开竞价方式购买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可自行组织可行性研究论证,经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参与竞价,并提前报市国资委知悉。土地竞买成功后,应当进一步完善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在项目开发前按规定上报核准。
第三十四条 对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市国资委将依照本规定要求,综合考虑国有经济布局调整、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实际需要等因素后予以批复。
第六章 投资项目备案
第三十五条 对企业在规定权限内自行决策的投资项目,以及承担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额超过500万元的,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在决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六条 企业向市国资委上报投资项目备案,应附送下列有关资料:
(一)产权代表备案报告;
(二)相关决策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专家评审意见;
(四)资产评估报告;
(五)法律意见书;
(六)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备案材料进行登记,并对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程序的合规性进行检查,发现重大问题的要求企业予以纠正。
第三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的参股企业进行投资,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参照本规定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并在决策后及时报上级产权单位备案。对未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的投资项目,应当在企业决策程序中投反对票;危及国有股东权益的,应当及时提请上级产权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第七章 投资项目实施的监控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企业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管理。在项目实施的相关合同履行完毕之前,项目责任人原则上不得更换。
第四十条 直管企业进行年度审计时,应在审计报告中对投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披露和评价。在投资项目出现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重大事项或其他必要情况下,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市国资委可聘请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专项审计。
第四十一条 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变化,投资额超出预算20%以上,或比原计划滞后两年以上实施的,必须重新按规定进行核准、审批或备案。
第四十二条 在投资项目实施完成后或其他必要情况下,应按照规定组织项目后评价工作,对其实施过程、结果和影响进行全面回顾和评价,发现问题,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完成投资并经过一至二个完整会计年度营运的项目,以及建设工期延长一年以上的在建项目,应当组织后评价工作。对分阶段实施、时间跨度较长的项目,可按阶段进行后评价。
第四十四条 投资项目后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决策、实施和运营情况进行全面回顾;
(二)对项目财务和经济效益、技术和能力、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分析评价;
(三)对项目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责任追究建议。
第四十五条 对经市国资委核准或审批的投资项目,由市国资委聘请中介机构,在专项审计基础上开展后评价工作。其他项目的后评价工作由直管企业组织进行,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国资委也可根据情况对有关项目直接组织进行后评价。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和经营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要求,在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决策和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国有产权代表和分管领导承担相应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扣减年薪、市属国有企业范围内通报批评等处分,或通过法定程序降职、免职或解聘,涉嫌违法犯罪的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上报核准或审批的;
(二)上报核准、审批或备案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
(三)未经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的;
(四)通过“化整为零”等方式故意逃避管理的;
(五)干预中介机构和专家独立执业和发表意见的;
(六)对应备案事项未及时报告的;
(七)对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重大事项未及时报告的;
(八)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或管理不善,导致项目不能达到预期盈利水平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追究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承担投资项目经济可行性研究论证(包括编制和复核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以及法律咨询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出具严重失实报告的,不得再聘请其从事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业务。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参与投资项目评审的社会专家丧失独立立场,违反诚信原则,泄露商业机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不得再聘请其进行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咨询和评审工作。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通过媒体予以公开谴责,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
(2006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属国有企业的财务监督和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财务总监,是指由市国资委依据企业章程向企业委派或向董事会推荐,履行财务监管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 财务总监可按法定程序进入企业、企业直属上市公司和企业核心资产及主营业务所在企业的董事会。
第五条 市国资委负责财务总监的选拔、委派、推荐、交流、培训、考核、薪酬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六条 财务总监的任职资格由市国资委审核认定。
第七条 担任财务总监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熟悉并自觉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监管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勤勉尽责,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具有良好的履职记录;
(三)具有财会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有财务、会计和审计等专业知识,有相应的综合分析能力和判断能力,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取得高级会计师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现任大型企业财务总监、总会计师、财务或审计部长(经理)三年以上;
2、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事财务、审计等工作,现任处级职务三年以上;
3、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会计、审计工作十年以上,其中担任主审工作五年以上;
(四)身体健康,初任年龄不超过五十周岁;
(五)市国资委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或者财务负责人,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五)对所在工作单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财会制度负有个人责任,被有关部门给予警告以上行政处分未逾两年的;
(六)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不适合担任财务总监的。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 委派到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财务总监对市国资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推荐到国有控股公司的财务总监对市国资委、企业的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财务总监应按下列要求报告工作:
(一)每月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企业当期主要财务指标完成情况、重大投资、借款、担保、产权变动等重大经济事项,以及联签事项等情况;
(二)每年年中和年末向市国资委提交企业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成果、重大经济事项、内控制度等方面的评价报告;
(三)根据市国资委的要求,报送所在企业的专项检查情况;遇有企业财务管理方面的重大紧急事项和关系国有资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应当即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行使下列职权:
(一)参加或列席企业董事会、经营班子会议;
(二)参与制订企业重大生产经营计划、资金使用计划、投融资计划、年度预决算方案、薪酬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
(三)参与企业会计核算、财务运作、全面预算管理和年度审计、内部审计工作;
(四)参与制订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五)对企业(含所属企业)财务机构的设置和财务机构负责人、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考核、奖惩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企业改制、资产损失核销、资产评估、项目投资、贷款及担保、资产处置、所属企业产权变动等重大事项出具独立的审核意见。该独立审核意见随项目审批资料共同报市国资委;
(七)调阅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文件、合同、资料,检查企业财务会计工作。必要时可召开有关会议或要求有关部门和人员作出说明和解释;
(八)对规定的事项与董事长或总经理进行联签;
(九)市国资委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未经批准不得在所在企业或其他关联机构兼职;
(二)不得接受所在企业现金或实物报酬、福利待遇、馈赠及在所在企业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三)不得参加由所在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与经营行为无关的消费等活动;
(四)不得参与所在企业股权激励、内部持股或内部分红;
(五)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六)不得有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行为。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一)所签署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所出具的独立审核意见和所提交的工作报告在真实性、完整性等方面存在严重瑕疵的;
(二)不能正确履行职责,所参与决策和运作的企业重大事项违法、违规的;
(三)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的;
(四)必须联签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拒签的;
(五)对违法或违规的事项,应拒签而未拒签的;
(六)市国资委认定的其它情形。
第四章 联签制度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联签制度,是指对规定的事项实行由财务总监与董事长或总经理共同签署审批意见的制度。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属于联签范围:
(一)企业借入和借出资金、贷款担保;
(二)企业本部购置固定资产,单项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人民币,含本数,下同);
(三)企业本部在银行帐户之间资金划转,单笔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
(四)企业本部对外结算、支付,单笔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
(五)单笔提取现金和费用报销金额在十万元以上;
(六)企业年度全面预算报告(包括企业合并和企业本部的预算报表及相关编制说明);
(七)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企业合并和企业本部的月报、季报、年报、快报及相关分析说明);
(八)企业本部设立、合并、撤销银行帐户和证券帐户;
(九)市国资委认为应当联签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凡规定联签的事项,应当在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之前送财务总监审签。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定的事项,不得拒签。
第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务总监有权拒签: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纪律的;
(二)违反市国资委有关管理规定的;
(三)违反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企业经营决策程序的;
(五)对企业可能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五章 管理和待遇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实行聘任制度。市国资委通过组织选聘或公开竞争的方式聘任财务总监,并与财务总监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后经市国资委考核合格,可以连任,但在同一企业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实行回避制度。财务总监不得在其直系亲属任董事长或副董事长、总经理或副总经理、财务部长(经理)、审计部长(经理)等职务的企业任职。如果发生上述情形,财务总监本人应当向市国资委提出回避。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财务总监不得转任企业的其他职务。
第二十三条 财务总监实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制度。具体考核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订。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对财务总监的薪酬、福利和社会保险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财务总监在聘用期内成绩突出,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由市国资委给予表彰、奖励或提拔使用。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受理对财务总监的投诉及举报。
第二十七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聘:
(一)因违规被有关部门取消相应技术职称的;
(二)经市国资委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
(三)严重失职或渎职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或者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
(五)一年内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
(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七)其他不能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财务总监因失职或渎职,导致国有资产损失及其它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企业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企业副总经理标准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确保财务总监为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对本企业重大事项的知情权。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主动听取财务总监对企业经营、投资、借款、担保、产权变动、财务、会计等方面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提前通知财务总监参加或列席企业董事会和经营班子会议,并将会议材料提前送达财务总监。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为财务总监提供电子账簿查询,及时传送上级产权单位下发和企业印发的文件、决议、会议纪要,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有权向市国资委投诉或举报财务总监的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资委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不能按本规定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财务总监传送财务动态信息和有关文件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重要情况及有关资料的;
(四)不按规定通知财务总监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和送达会议材料的;
(五)有阻碍、拒绝财务总监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国资委推荐进入国有参股企业担任财务总监的,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所属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
(2006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监事,是指由市国资委依法向企业委派或推荐任职的下列人员:
(一)监事会主席;
(二)监事会其他成员;
(三)不设监事会的企业的监事。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主席由市国资委在企业监事会成员中指定;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主席由市国资委依照公司章程推荐并由企业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四条 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国资委负责监事的选拔、委派、推荐、交流、培训、考核、薪酬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国资委可以设立监事派驻组,负责未设立监事会的企业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七条 监事的任职资格由市国资委审核认定。
第八条 担任监事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熟悉并能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能依法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三)具有财务、会计、审计、金融、法律或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公司经营管理工作;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六)市国资委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三)担任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不适合担任监事的。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条 委派到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对市国资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推荐到国有控股公司的监事对市国资委和所在企业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和不设监事会的企业的监事按下列要求报告工作:
(一)每年年初向市国资委报送监事会当年工作计划,年末报送当年工作总结;
(二)每月向市国资委报告当期企业重大事项、财务状况及其评价、企业内部监督系统情况及重大风险揭示等;
(三)每年年中和年末向市国资委报送企业当期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成果分析和经营者业绩评价及奖惩建议;
(四)根据市国资委的要求,报送所在企业的专项检查情况;遇有关系国有资产安全的突发事件、紧急情况或违法、违规、违纪问题时,应当即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二条 监事会其他成员一般向监事会主席报告工作。但在重大问题上与监事会主席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直接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三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企业章程、监事会的授权,监事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列席董事会和经营班子会议,必要时对决策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二)听取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
(三)对企业有关部门进行询问,要求其就相关情况或问题做出解释;
(四)要求企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会议纪要、决定、合同、协议等文件资料,查阅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包括电子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五)对企业财务状况及重大投资、贷款、担保、企业改制、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资产损失核销、招投标等重大经营管理活动进行检查,就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发现企业经营情况异常时,向监事会提议或向市国资委建议,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企业有关事项进行审计和核查,费用由公司承担;
(七)发现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企业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时,向监事会提议,由监事会向市国资委或企业股东(大)会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直接提出罢免建议;
(八)发现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企业利益时,向监事会提议,由监事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监事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未经批准不得在所在企业或其他关联机构兼职;
(二)不得接受所在企业现金或实物报酬、福利待遇、馈赠及在所在企业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三)不得参加由所在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与经营行为无关的消费活动;
(四)不得参与所在企业股权激励、内部持股和内部分红;
(五)不得有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行为。
第十五条 监事应当执行监事会决议,对监事会会议纪要及工作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监事对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企业利益的决议、行为不承担责任,但未按本规定报告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本规定和企业章程,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监事会主席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签署监事会文件,检查监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第四章 管理与待遇
第十八条 监事实行聘任制度。市国资委通过组织选聘或公开竞争的方式聘任监事,并与监事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后,经市国资委考核合格,可以连任,但在同一企业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条 监事实行回避制度。监事不得从本企业产生,不得在其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直系亲属任董事长或副董事长、总经理或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财务部长(经理)、审计部长(经理)等职务的企业担任监事。如果发生上述情形,监事本人应当向市国资委提出回避。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和不设监事会的企业的监事实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制度。具体考核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订。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对监事薪酬、福利和社会保险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监事履行职责所需费用从企业监事会工作经费中开支。
企业监事会和不设监事会的企业的监事的工作经费经市国资委或企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列入企业年度预算,计入企业成本。
第二十四条 监事在履行职责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由市国资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委受理对监事的投诉及举报。
第二十六条 监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规定程序予以解聘:
(一)经市国资委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
(二)严重失职、渎职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规范,情节严重的;
(四)一年内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
(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六)其他不能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监事因失职或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企业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为监事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及时向监事会主席和不设监事会的企业的监事报送本规定所要求的文件、资料和财务信息,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提前通知监事列席董事会和经营班子会议,并将会议材料提前送达监事。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资委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一)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财务信息的;
(二)隐匿、篡改重要情况及有关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通知监事列席会议和送达会议材料的;
(四)有阻碍、拒绝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企业有权向市国资委投诉或举报监事的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及其他特殊行业企业的监事管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市国资委推荐进入国有参股公司的监事,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前提下,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对所属企业监事进行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理暂行规定
(2006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变动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本规定所称国有产权变动,是指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国有产权划转、增资扩股、公司制改造等引起国有产权权属变动或比例增减。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发生的国有产权变动行为。
本规定不适用国有参股企业所持有企业的产权变动。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发生变动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
第六条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份变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因产权变动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除应按照本规定履行审批、评估和交易程序外,还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份转让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市国资委是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审议直管企业控股权变动事项,并报市政府批准;
(三)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事项;
(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工作;
(六)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八条 直管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国有产权变动管理和内部决策程序,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对所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行为是否有利于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等进行研究论证;
(三)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研究、审议或决定所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事项,并按规定报市国资委审批或备案;
(四)向市国资委报告有关国有产权变动情况;
(五)履行市国资委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直管企业国有股权发生变动的,由市国资委决定,涉及控股权(含绝对控股权和相对控股权,下同)发生变动的,应当报请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国资委直接持有的除直管企业国有股权之外的其他国有产权变动,由市国资委决定;
(二)直管企业直接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发生变动的,由直管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批;
(三)直管企业所属其他企业国有产权发生变动的,由直管企业决定和审批。
但上述第(三)项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事项涉及国有权益账面净资产值在三千万元(含本数)以上的,须由直管企业审议后,报市国资委审批。
直管企业批准或决定的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事项应当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条 产权单位应当对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做好可行性研究,形成实施方案,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第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产权单位应当向产权变动批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资料。批准机构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产权变动申请报告;
(二)产权单位对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有关决议文件;
(三)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包括工商登记资料、出资证明书以及股东名册等);
(四)产权变动企业最近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近期会计报告;
(五)市国资委派出的财务总监的审核意见;
(六)如涉及企业国有控股权发生变动的,应当审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申请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产权变动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变动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产权变动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四)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意见;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开挂牌的主要内容。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导致产权单位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经批准的职工安置方案及其决议和批准文件等。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审批的办文时限为十个工作日,工作日自申报企业提交符合条件的完备申报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产权变动批准机构应当对企业国有产权变动项目的产权归属的有效性、产权变动的合法性、内部决策程序的规范性以及报批资料的完整性等内容进行审核。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体的产权变动主体,包括产权变动企业全称、转让股权数、转让比例。按照本规定应当公开挂牌交易的,批准文件中不得明确具体受让方;
(二)进行资产评估并办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
(三)除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外,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
(四)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方案中的主要事项;
(五)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批准文件的有效期。该有效期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产权变动比例或者其他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内容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和备案。
第三章 国有资产审计和评估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产权单位应当组织产权变动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专项审计;涉及控股权变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产权变动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和深圳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产权单位或产权变动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表是办理国有产权变动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十九条 经核准或备案后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企业国有产权定价的参考依据,经批准免评估的,以审计结果为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是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的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直管企业应当加强对资产评估项目的管理,按要求将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登记、汇总,定期上报市国资委。
第四章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市国资委选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产权交易机构依法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接受市纪委、市监察局和市国资委等有关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 产权单位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产权交易材料,办理产权交易委托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和产权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深圳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的有关规定,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组织进行产权交易。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不得少于二十个工作日。公告期内,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提出取消所发布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当出具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的同意或证明文件,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公告期自新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在公开挂牌征集受让方时,产权单位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产权转让公告中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受让条件。
第二十七条 经公开挂牌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交易。经公开挂牌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具体情况,选择竞价、拍卖或招投标等公开方式,并按照国家和深圳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交易。
第二十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国资委批准,可以免予公开挂牌征集受让方,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交易,由产权交易机构鉴证:
(一)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因实施资产重组,企业国有产权在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
(三)市国资委认为可以免予公开挂牌征集受让方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九条 受让方为外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或审计结果)时,应当暂停交易,并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但未低于评估结果百分之九十的,在获得相关产权变动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二)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百分之九十(含百分之九十)的,应当报市国资委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一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产权变动比例或产权变动方案发生重大变化时,以及批准机构检查产权变动项目实施情况发现问题时,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二条 产权单位与受让方经过充分协商拟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经产权单位内部审议和决策后正式签订,并由产权交易机构进行鉴证。
第三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产权变动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产权变动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及涉及员工利益的问题确定解决方案;
(四)产权变动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包括出让方及其关联企业与产权变动企业及其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担保关系处理办法;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条件、时间和方式;
(六)对产权变动企业产权交割及过渡期管理作出的约定;
(七)产权变动企业产权转让期后事项的处理,包括但不限于未决诉讼、不良资产权益、未确权资产、税务等;
(八)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生效条款;
(十一)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二)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三)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付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在转让价款未全额支付且余款未提供等值合法担保的情况下,不得办理产权交割和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过渡期内的责任,受让方应当保障国有资产安全。过渡期内,受让方不得以产权变动企业国有产权为融资和分期付款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担保。
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采取转让前将有关费用从净资产中抵扣的方法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变动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以及其他专营权变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导致产权变动企业不再是国有控股企业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产权变动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三十九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及深圳市有关规定处置。
第四十条 产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产权交易机构和产权单位应当分别通过媒体和在产权变动企业对交易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第四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程序完成后,产权单位和受让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企业国有产权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档案管理
第四十二条 产权单位、产权交易机构和批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专项档案,建立文件收集、使用、查询管理办法,加强档案管理。
第四十三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产权单位要负责指导和协调产权变动企业的档案管理和移交工作,特别要做好财务、产权、法律、人事等重要文件档案的备份和交接工作,避免档案遗失和损毁。
第四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文件材料:
(一)产权单位对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产权变动企业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三)产权变动申请报告及批准机构的批复;
(四)清产核资结果及专项审计报告书;
(五)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及上级部门的批复;
(六)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其相关资料;
(七)有关产权变动的合同或协议文本;
(八)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
(九)产权变更登记的相关资料;
(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其他有关文件。
第四十五条 国有企业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档案,由形成单位承办部门立卷归档后,向本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档案部门移交。
第六章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情况监管
第四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交易程序完成后,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前,应按照有关规定,由产权单位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第四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管理实行定期汇总报告制度。每季度开始的十个工作日内,直管企业将上季度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情况按照市国资委制定的表格汇总上报。
第四十八条 直管企业每半年对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情况进行检查和分析,并以书面形式上报市国资委。检查内容包括:
(一)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内部审议和报批情况;
(三)清产核资、审计、评估情况;
(四)产权公开交易情况;
(五)产权转让合同的实施情况和转让价款的支付情况;
(六)产权变更登记情况;
(七)员工安置情况;
(八)存在的问题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四十九条 市国资委将定期或不定期对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情况进行抽查,检查产权转让项目的审批程序、审计评估、公开交易、合同执行等全过程,并及时处理所发现问题。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变动过程中,产权单位、产权变动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变动批准机构应当要求产权单位终止产权变动,必要时通过法律途径确认产权变动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产权单位、产权变动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变动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产权单位、产权变动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产权单位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产权单位、产权变动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产权单位未按规定落实产权变动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产权单位报批资料在真实性方面存在严重瑕疵的;
(八)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产权单位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九)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五十一条 对本规定第五十条所列举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产权单位、产权变动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国资委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追究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受让方的原因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追究受让方的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中违规执业的,市国资委可要求市属国有企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再委托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相关业务,并提请其行业主管机关给予相应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追究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五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各区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对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变动进行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2006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组织资产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独立、客观、科学、公正地进行资产评估。
第五条 市国资委是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的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制定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相关规定;
(二)依照规定的权限,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以及对应由市国资委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备案;
(三)组织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
(四)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纠正及处理评估中的违纪、违规行为;
(五)履行本级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二章 资产评估范围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因增资扩股等原因导致国有出资人所持产权(股权)比例发生变动;
(二)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三)所属企业股权转让;
(四)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五)合并、分立;
(六)转让、置换、拍卖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人民币,含本数,下同)的土地、房产或其它实物资产;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所涉及非国有单位的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资产和企业产权(股权);
(二)资产置换;
(三)接受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四)合资、合作设立企业,对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五)市国资委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企业的经济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国资委批准,可以免予相关国有资产评估:
(一)企业国有资产在市属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之间变动的;
(二)经专项审计,经营规模较小、资产权属明晰的正常经营企业,总资产在五百万元以下和净资产在一百万元以下的企业股权变动;
(三)转让比例小于被转让企业整体产权百分之五,且转让权益占审计后帐面净资产在三百万元以下的股权转让;
(四)市国资委认为可以免予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资产评估工作程序
第九条 进行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具备下列前提条件:
(一)涉及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取得合法有效的书面依据,包括批准文件、经济合同等;
(二)企业对评估资产进行清查,确认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权属明晰;
(三)涉及企业整体资产评估的,按规定进行专项审计;
(四)涉及土地和房产评估的项目,按规定报市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土地、房产的确权和处置手续。
第十条 委托进行资产评估的主体(以下简称委托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确定:
(一)涉及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经济行为的,根据“谁处置资产,谁委托评估”的原则确定;
(二)涉及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经济行为的,由该经济行为涉及的国有单位委托;
(三)特殊情况,由经济行为批准单位确定委托主体。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选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确定: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涉及上市公司、金融企业以及单项土地房产等特殊情况的资产评估,评估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
(三)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企业所在行业的专业特长;
(四)根据资产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行业信誉、经营规模、从业经验、收费水平以及委托评估项目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的工作经验、业务素质、执业资格等从优选聘;
(五)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需进行专项审计的资产评估项目,专项审计和资产评估工作不得由同一家中介机构承担;
(六)不得选聘市国资委通报限制从事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的评估机构。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确定后,委托主体应当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评估费用原则上由委托主体支付。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工作应当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企业进行资料准备和资产自查,资产评估机构拟定资产评估计划;
(二)资产评估机构人员进驻企业,指导企业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对评估资产进行核实和鉴定,收集相关数据资料;
(三)资产评估机构根据现场工作的情况进行评定估算和评估汇总工作,得出初步的评估结论;
(四)资产评估机构以初稿形式将有关评估的基本内容与委托主体进行沟通;
(五)对评估报告初稿修改、完善,确认相关数据无误后,出具正式评估报告;
(六)按照本规定第六章的要求对评估报告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报告初稿形成后,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主体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沟通:
(一)委托评估的项目背景、资产状况、评估范围、评估目的等报告内容与委托评估的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二)对委托主体在资产评估申报过程中出现的重项、漏项等的处理情况;
(三)评估的初步结论;
(四)委托主体应当出具的有关资产权属、划拨、核销及特殊财产处理的批文等证明资料;
(五)评估结果与审计结果的衔接问题。
第四章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市国资委核准:
(一)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二)直管企业股权变动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三)市国资委认为需要核准的其他重大资产评估项目。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在经济行为获得批准后,将经济行为的实施方案、批准文件、资产评估工作方案等相关资料报市国资委备案,市国资委在必要时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二)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届满叁个月前,按规定程序将资产评估项目报市国资委核准;
(三)市国资委收到核准材料后,组织专家评审会对评估项目进行论证,对符合要求的核准项目,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批复;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主要从下列方面对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审核:
(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经批准,评估目的是否与批准的经济行为相一致;
(二)资产评估机构选聘是否符合规定;
(三)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和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是否适当;
(六)委托主体或被评估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
(七)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
(八)市国资委认为需要核准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核准项目之外的资产评估项目,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经济行为由市国资委批准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国资委备案;其他资产评估项目由直管企业备案。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按持有国有产权(股权)比例最大国有出资人的产权隶属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任一方办理备案手续。
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国有单位负责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届满叁个月前按规定程序报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备案;
(二)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在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申报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或《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二)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含土地、房产的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软盘;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及资产重组方案、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其他材料;
(四)审计报告;
(五)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承诺函;
(六)国土管理部门的土地、房产处置批准文件及土地资产评估报告备案收文回执;
(七)企业法人注册登记资料;
(八)公开选聘评估机构的资料;
(九)评估报告公示中的书面意见等相关资料;
(十)市国资委派出的财务总监的审核意见;
(十一)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后,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企业应自调整完毕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准、备案机关重新办理核准和备案手续,原核准文件和备案表收回。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委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进行产权交易、股权设置的必备文件。
第五章 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对资产评估项目实行专家评审管理。资产评估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专家评审会论证:
(一)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需进行核准的;
(二)在评估过程中或公示后存在较大争议的;
(三)市国资委认为需要论证的其他资产评估项目。
第二十七条 市国资委建立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库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相关政府部门的专业人员;
(二)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专业人员;
(三)评估行业的专业人员;
(四)会计、审计、法律、房地产等行业的专业人员。
第二十八条 市国资委根据资产评估项目情况和回避原则,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选取五至七名专家召开专家评审会,与会专家对评估报告发表意见,评审会负责人综合各专家意见形成专家评审意见。
组织专家评审会的相关程序由市国资委另行制订。
第二十九条 专家评审意见是市国资委和直管企业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和备案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条 召开专家评审会所发生的费用,由市国资委在国有资产监管经费中列支。
第六章 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管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公示:
(一)经营者员工持股改制;
(二)对企业造成重大影响的资产、权益转让;
(三)市国资委认为需要公示资产评估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报告公示的主要内容:
(一)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公开选聘评估机构情况;
(三)审计结果和评估结果;
(四)应纳入资产评估范围的实物资产明细表(含帐面值、审计值、评估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项目委托主体在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前,对评估报告进行公示。评估报告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评估报告应作为公示的备查文件。
第三十四条 公示方式是将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公示内容在被评估企业的公共场所张贴和以书面形式送达企业的财务总监、工会、监事会、纪检监察、财务审计等部门,各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
对公示内容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作为核准和备案的附送资料。
第三十五条 企业、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公示中出现的问题予以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国资委和直管企业建立资产评估工作检查制度,每半年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一次全面统计检查,对评估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政策性问题等进行分析,提出解决措施和办法。
第三十七条 市国资委根据《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定期或不定期选取具体评估项目组织抽查,加强对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直管企业和被抽查项目的企业及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抽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 抽查工作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经济行为的合法性;
(二)资产评估机构选聘程序的合规性;
(三)资产评估机构选聘标准的合规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合规性;
(五)被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的一致性;
(六)企业提供的产权权属、财务等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
(七)资产清查、审计情况;
(八)资产帐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情况;
(九)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情况;
(十)现场勘查活动及评估现场工作记录;
(十一)评估工作底稿;
(十二)评估方法的选择和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十三)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
(十四)市国资委认为需要抽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九条 市国资委根据抽查情况通报抽查结果。对抽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违规问题,提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直管企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资委可以要求市属国有企业在一定限期内不得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工作:
(一)违反本规定,在评估操作上存在重大失误,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二)经专家评审会审核,发现由于评估机构原因导致评估报告存在重大问题的;
(三)备案和抽查过程中,发现评估报告存在重大问题,经核实属评估机构原因造成的;
(四)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七章 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职责
第四十二条 委托主体及企业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本规定第九条要求的资产评估工作的前提条件已具备;
(二)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方式选聘评估机构;
(三)保证委托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范围与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一致,无重评、漏评,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权属明确,出具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合法有效;
(四)保证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的财务会计等资料真实、完整、有效,保证所提供的材料对有关重大事项揭示充分;
(五)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工作,不干预评估工作。企业应对前款第(三)、(四)项内容予以书面承诺。
第四十三条 委托主体在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的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中,应当明确要求资产评估机构及其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必须对资产评估报告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及履行下列职责:
(一)坚持独立性原则,不受任何人为干预;
(二)认真对涉及评估的各类资产及负债进行清查、核实,保证实际评估的资产与委托评估的资产相一致,不重不漏;
(三)选用恰当的评估方法,参照可靠的数据和资料,周全考虑影响评估价值的因素,保证评估价值公允、准确;
(四)如期完成评估报告,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完整、有效;
(五)积极配合资产评估的核准、备案、公示和抽查工作;
(六)不得泄露委托主体和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四条 国有出资人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并予以书面承诺:
(一)确认评估报告;
(二)确认评估目的和与之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的要求相一致;
(三)确认评估基准日的确定合理;
(四)确认影响评估资产价值的因素已考虑周全;
(五)确认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适当;
(六)确认评估的价值合理。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除依纪依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之外,市国资委还将视情况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
(一)未按有关规定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的;
(二)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并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三)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的;
(四)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资产评估的;
(五)应当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
(六)资产评估报告应当公示而未公示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发生本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不得办理备案和核准手续;已办理备案和核准手续的,市国资委可以宣布该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或核准手续无效。未完成的评估工作应当终止。
第四十六条 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由市国资委按照管理权限决定或提请有关主管单位给予责任人批评、免职、解聘等处理;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
第四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反本规定,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市国资委可以宣布该资产评估项目已办理的备案或核准手续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要求市属国有企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工作,同时提请资产评估行业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机构和个人,相关单位应当追究其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有关上市公司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其资产评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各区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对所出资企业资产评估进行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贷款担保管理暂行规定
(2006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贷款担保行为,加强贷款担保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贷款担保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贷款担保,是指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简称担保人)为相关企业(以下简称被担保人)向金融机构借款提供保证,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行为。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为相关企业其他经济行为提供的担保应当遵循本规定第二章第十条的规定。
第四条 贷款担保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担保的原则;
(二)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审慎的原则;
(三)规范运作和合理分担风险的原则;
(四)逐级担保、分级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
第五条 市国资委是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贷款担保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制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贷款担保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依照规定的权限,对直管企业的贷款担保进行审批;
(三)负责直管企业贷款担保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贷款担保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工作,掌握贷款担保动态,提出防范贷款担保风险的措施。
第六条 直管企业对所属企业贷款担保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所属企业贷款担保管理的实施细则;
(二)按照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审批所属企业的贷款担保;
(三)负责所属企业贷款担保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所属企业贷款担保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工作,向市国资委报告本企业及所属企业的贷款担保情况;
(五)履行市国资委赋予的关于贷款担保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贷款担保条件
第七条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贷款担保资格;
(二)具备贷款银行要求的资信资格;
(三)无逃废银行等金融机构债务的不良信用记录;
(四)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
(五)除受市国资委委托承担贷款担保任务的企业或专业性担保公司外,对外贷款担保余额累计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第八条 被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良好,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二)无挤占挪用贷款资金、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
(三)原到期借款本息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出具了贷款银行认可的偿还计划。
第九条 被担保的贷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政策要求;
(二)符合市属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
(三)符合被担保人主导产业和发展方向,不属于非主业投资项目;
(四)不属于高风险的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投资股票、期货、期权等)。
第十条 被担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人不得提供贷款担保及其他经济行为的担保:
(一)被担保人与担保人之间无产权关系的。
受市国资委委托,承担担保任务的担保人,经市国资委批准,可以不受本款的限制。
(二)被担保人为自然人或非法人单位的。
第十一条 担保人与被担保人之间如是母子公司关系,包括绝对控股与相对控股两种情形,母子公司之间可以相互担保。
第十二条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原则上不得对其参股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因特殊情况需要提供贷款担保的,应当按照担保人在参股企业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提供担保,即以被担保人的担保贷款总量与股权比例的乘数为最高担保限额。
如参股企业的其他主要股东不能提供担保,或按股权比例共同担保无法实施,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可代为担保,但须其他主要股东提供相应的反担保。
第十三条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原则上不得为境外融资提供贷款担保。因特殊情况需要提供贷款担保的,应当报经市国资委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贷款担保,原则上应当在本系统内部解决,首先选择系统内企业提供贷款担保,避免担保风险的转移与扩散。
第十五条 在保贷款如需续保,续保金额原则上不高于原贷款担保金额,续保应当按新申请贷款担保程序办理,申请续保人应当在原贷款到期前四十五个工作日向担保人提出书面续保申请。
第三章 贷款担保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六条 贷款担保审批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办理:
(一)直管企业之间的贷款担保,报市国资委审批;
(二)直管企业为其所属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由直管企业决定;
(三) 直管企业所属企业的贷款担保活动,分级审核后报直管企业审批。
(四)直管企业所属企业为直管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由直管企业决定。
第十七条 被担保人向担保人申请贷款担保, 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贷款担保申请;
(二)被担保人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
(三)被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
(四)被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被授权人的身份证;
(五)被担保人股东会或其授权董事会同意银行贷款和请求担保的有关决议;
(六)被担保人近两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最近期财务报告;
(七)被担保人的贷款证或贷款卡;
(八)被担保人的还款计划、方式及资金来源;
(九)贷款担保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批文;
(十)反担保的有关资料;
(十一)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八条 担保人应当审查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偿债能力,评估贷款担保项目风险,提出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被担保人或担保人向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报批贷款担保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贷款担保请示;
(二)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公司营业执照、章程;
(三)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
(四)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被授权人的身份证;
(五)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产权关系证明;
(六)担保人股东会或其授权董事会同意提供贷款担保的有关决议;
(七)被担保人近两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最近期财务报告;
(八)被担保人的还款计划、方式及资金来源;
(九)被担保人关于贷款资金使用的书面说明;
(十)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审批贷款担保时,应当分别对担保人和被担保人双方进行评估和审查,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论证。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贷款担保审批的办文时限为十五个工作日,自报批人提交符合条件的齐全的报批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贷款担保事项以国有产权代表联签的方式,由首席国有产权代表负责上报。对担保事项有不同意见的国有产权代表,可以单独上报。
第二十三条 直管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制订执行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三)、(四)款的具体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反担保
第二十四条 担保人可以要求被担保人或第三人向其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担保。
第二十五条 担保人应当根据风险程度和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来确定反担保方式。
担保人不得接受以被担保人保证的方式提供的反担保。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应当在贷款担保申请批准后,与反担保人及时签署反担保合同,并办理相关的反担保手续。
第二十七条 担保人原则上应当在反担保合同签署后,方能与贷款银行签署贷款担保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 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反担保人行使反担保权。
第二十九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等境外融资项目的反担保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贷款担保管理
第三十条 担保人应当建立下列贷款担保管理制度:
(一)台帐制度。定期对贷款担保业务进行分类整理归档和统计分析;
(二)跟踪和监控制度。对被担保贷款的资金使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借款主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报告制度。每半年终了的一个月内,担保人应当将有关担保贷款的情况以书面报告的形式逐级上报,由直管企业汇总后报告市国资委;如已履行保证责任或发生法律纠纷,应当即时报告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
第三十一条 被担保人应当在履行完还款义务,贷款银行同意解除担保人贷款担保责任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担保人。
第三十二条 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履行完毕或解除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批机构报告。
第三十三条 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向被担保人行使追偿权。
第三十四条 由第三方申请的被担保人破产案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担保人作为债权人,应当依法及时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被担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企业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国资委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向审批机关报批、备案或报告的;
(二)向担保人和审批机构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未向担保人提供详尽的企业信息或故意隐瞒有关应由担保人知情的信息,造成担保损失的;
(四)不履行合同约定,导致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
第三十六条 担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企业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国资委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追究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对被担保企业提供的资料审查不严,或对担保贷款的用途监管不力,造成担保实际损失的;
(二)承担连带责任后,不积极采取措施追索,造成担保实际损失的;
(三)其他违反本规定提供担保,造成担保实际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直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企业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国资委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追究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审批贷款担保,造成担保实际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造成担保实际损失的;
(三)其他违反本规定审批担保,造成担保实际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 担保人未经批准,对无产权关系的企业提供担保的,解除企业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职务;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上市公司、金融机构、专业性担保公司贷款担保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
(2006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有效控制人工成本,最大限度地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其董事长、总经理的薪酬按深圳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薪酬,是指企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各种劳动报酬及相关收入(不含车改补贴和通讯补贴)。
第五条 企业薪酬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的有关薪酬政策,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规范薪酬管理。
(二)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薪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劳动成果和经营业绩挂钩。
(三)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维护出资人和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
(四)合理控制企业人工成本,提高企业竞争力,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五)遵循市场化原则,以岗定薪、岗变薪变。参照劳动力市场价格,根据员工的岗位职责和业绩,合理确定员工薪酬。
第二章 薪酬的构成
第六条 员工薪酬原则上由基本工资、补贴津贴和效绩工资(奖金)三部分构成。
第七条 基本工资是指企业支付给员工的、金额相对固定的基本报酬,其标准主要根据职务、岗位,参照职称、学历、工(企)龄和社会及行业同等工资水平等综合确定。
第八条 补贴津贴是指企业按国家规定支付给员工的各项补助性收入。企业应当逐步简化补贴津贴的名目和减少种类,使薪酬结构简单、透明。
第九条 效绩工资(奖金)是指企业根据经济效益和员工的劳动成果支付给员工的奖金。效绩工资(奖金)的发放必须与企业当期的经济效益和员工劳动成果挂钩,其发放标准及考核办法均应当在企业薪酬方案中作为发放的前提予以确定。对于从事企业管理工作的员工,效绩工资(奖金)在薪酬构成中所占比重主要依据员工职务层级确定:高层管理人员的效绩工资(奖金)占其薪酬总额比重应当相对较大,普通管理人员效绩工资(奖金)占其薪酬总额比重应当相对较小。
第三章 薪酬方案的制定和核准
第十条 企业根据自身经营特点、依照本规定确定的基本原则和薪酬构成等要求制定企业的薪酬方案,由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上报市国资委核准。
第十一条 企业薪酬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发展战略目标、企业收入分配原则、薪酬构成、各层级人员基本工资和补贴津贴的明细项目及标准、效绩工资(奖金)的考核办法和发放方案以及薪酬各项目对应的会计科目等内容。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上报的薪酬方案进行核准。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根据市国资委的核准意见在企业内部执行该薪酬方案。国有控股公司的国有产权代表根据市国资委核准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在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会议上充分发表意见,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对薪酬方案表决通过后执行。
第十三条 薪酬方案一经核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如企业因客观原因确需调整,应当重新报请市国资委核准,核准程序同上。
第四章 薪酬总额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员工年度薪酬总额实行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的薪酬总额预算包括企业合并会计报表范围内的年度薪酬总额预算和企业本部管理人员年度薪酬预算两部分。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薪酬总额增长幅度低于实现利润增长幅度,员工实际平均薪酬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和全面预算管理的要求,根据市国资委核准的员工薪酬方案和本年度企业劳动人事计划,结合企业年度经营目标,编制科学、合理的员工年度薪酬总额预算。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预算编制说明中对薪酬总额和薪酬水平进行分析,对造成薪酬总额和薪酬水平变动的原因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八条 员工薪酬中的效绩工资(奖金)无论是否跨年度发放,都应当编制到预算年度薪酬总额预算中。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将薪酬总额预算连同预算编制说明,按规定的时间上报市国资委核准。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在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编制上半年薪酬总额预算执行情况表,并上报市国资委;在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对本企业上一年度员工薪酬情况进行总结,对实际计提和发放薪酬与预算之间的偏差及原因作出说明,并编制全年薪酬总额预算执行情况表,以专项报告形式,上报市国资委。
第五章 薪酬的核算与支付
第二十一条 员工基本工资和补贴津贴应当按月支付;效绩工资(奖金)的支付时间由企业自主决定。但效绩工资(奖金)中与企业完成市国资委考核指标情况相挂钩的奖金(如年终奖)部分,应当在市国资委对企业完成年度考核后,由企业根据考核结果,核定最终发放金额,已预发的应多退少补。
第二十二条 员工薪酬为税前收入。员工应当交纳的个人所得税,由企业从其工资中依法代扣代缴。企业不得为员工支付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员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中应当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企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应当由企业承担的部分,由企业支付。
第二十四条 员工薪酬实行台帐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薪酬构成设置明细账目,单独核算。
第二十五条 企业按权责发生制提取的年度效绩工资(奖金),在当年薪酬总额中进行核算;在次年核发时应按审计结果进行调整,超额提取的,应当冲减当期成本;未提取的,不得发放。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薪酬方案的规定,根据企业当期的经济效益和员工劳动成果发放当期的效绩工资(奖金)。在效绩工资(奖金)的发放前提不成立时,不得发放当期的效绩工资(奖金),也不得在以后各期进行补发。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薪酬方案、薪酬总额预算和企业年终经营业绩考核结果计提和发放员工薪酬,不得超标发放或计提,不得以发放实物或公费旅游等形式变相提高薪酬水平。
第二十八条 市国资委组织开展企业年度审计时,应当将企业薪酬作为年度审计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委可根据需要组织薪酬专项稽核检查,或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有关企业的薪酬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资委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对超过核定标准发放员工薪酬和违反规定发放实物或组织员工公费旅游的,超发部分和违反规定发放实物或组织员工公费旅游的金额从员工次年薪酬总额中扣除;对超额计提薪酬总额,以及不合理提留工资结余的,超提部分冲减企业当年成本。
(二)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弄虚作假和存在前款所列情形的,市国资委依法给予企业主要经营者和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并酌情扣减企业主要经营者当年经营业绩考核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企业主要经营者和相关责任人经济处罚。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重大违纪事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对企业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降职、撤职,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由社会公开选聘产生的总经理等负责人及企业特殊人才的薪酬水平,可在执行本规定确定的薪酬管理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协商方式确定。
第三十二条 除董事长和总经理以外的企业其他领导人员,没有特殊贡献的,其个人年度薪酬总额不得高于董事长和总经理的年薪。如有特殊贡献的,必须有量化考核指标对其进行考核,考核兑现结果须单独上报国资委备案。当董事长和总经理根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仅领取基本年薪时,企业其他领导人员的个人年度薪酬总额最多不得超过基本年薪。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上市公司的薪酬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驻境外国有企业的薪酬管理原则上依本规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市国资委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对所属企业薪酬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规定
(2006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建立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充分调动国有企业负责人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暂行条例》和《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由市政府、市国资委委派或推荐,担任企业董事长和总经理的经营管理人员。
第四条 股份制企业负责人按照本规定进行业绩考核,其薪酬已由董事会确定的,所核定薪酬超出按本规定核定数额的部分应当上交市国资委。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统一、考核结果与企业负责人薪酬及任免相挂钩的考核制度。
第六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采取由市国资委主任或其授权代表与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考核原则。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企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
(二)分类考核原则。按照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差异等方面情况,实行科学的分类考核。
(三)分段考核原则。经营业绩考核分为全面预算指标考核和比较指标考核两个考核段进行,实行分段计分、分段计酬。既要考核企业完成全面预算的能力,又要考核企业的自我超越发展能力和对行业优良水平的赶超能力。
(四)激励与约束相结合原则。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同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和科学合理、可追溯的资产经营责任制。
第二章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
第八条 对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公历年为考核期。
对企业负责人的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三年任期为考核期。任期内因调离、退休等原因离任的,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从任职日起至离任日止,考核指标根据实际任职时间作相应调整。
第九条 经营业绩责任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单位名称和负责人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奖励与处罚;
(四)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条 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值的确定和经营业绩责任书的签订:
(一)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目标值的确定。年度考核基本指标目标值参考市国资委或企业股东(大)会批准的企业全面预算的相应指标确定。
(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目标值的确定。企业负责人于考核期初,按照市国资委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企业发展规划及经营状况,提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报市国资委审定。
(三)经营业绩责任书的签订。市国资委主任或其授权代表同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明确考核内容与指标、奖励与处罚等事项。
(四)考核指标的调整。由于国家、省、市重大政策、战略规划调整、清产核资、工作调动及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考核指标数据发生重大变化以致不能正确反映企业经营业绩实际情况的,市国资委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调整经营业绩责任书的相关内容,或另行做出调整决定。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对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一)企业负责人应当以产权代表报告形式每半年向市国资委报告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每年度向市国资委报告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
(二)企业应当建立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质量事故、重大经济损失、重大投融资和资产重组等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发生上述情况时,企业负责人应当以产权代表报告形式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二条 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的考核程序:
(一)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企业年度审计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企业负责人对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报告市国资委。
在企业负责人任期考核期末,市国资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企业负责人根据审计结果对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报告市国资委。
(二)市国资委依据对企业负责人的年度审计报告或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结合企业实际,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形成考核结果。
(三)市国资委将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反馈至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
第三章 经营业绩考核指标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将企业分为A、B、C三类分别进行经营业绩考核。(分类情况见附件1)
第十四条 A类和B类企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五项:
(一)年度利润总额。指经核定后的企业合并报表利润总额。
(二)净资产收益率。指企业考核当期净利润同平均净资产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平均净资产=(年初企业净资产+年末企业净资产) ÷2
其中:净资产中不含少数股东权益。
(三)分类指标。指根据企业所处行业和特点,综合考虑企业实际发展状况及市国资委监管需要,在经营业绩责任书中具体确定的特殊考核指标。
(四)评议指标。指市国资委对企业负责人综合表现、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企业核心竞争能力、企业景气度、综合社会贡献、安全生产及维稳工作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和分析基础上做出的综合评价。其中,安全生产和维稳工作为否决指标。
(五)预算管理指标。 指市国资委对企业全面预算管理综合水平的评价,主要包括:全面预算管理组织和制度健全情况、预算编制情况(包括编制积极的预算、按照市国资委的要求完成预算编制工作情况等)、预算执行和反馈情况(包括完成主要预算指标、按照市国资委的要求完成预算执行检查分析工作情况等)。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计分办法见附件2)
第十五条 A类和B类企业的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四项:
(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指企业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后的所有者权益同考核期初所有者权益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后的所有者权益÷考核期初所有者权益×100%
客观因素由市国资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具体审核确定,企业在考核期内已分配给国有股东的利润应包含在考核期末的所有者权益中。所有者权益中不含少数股东权益。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以市国资委确认的结果为准。
(二)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企业主营业务连续三年的平均增长情况,计算公式为:
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 -1)×100%
(三)不良资产比率。指企业考核期末不良资产额占考核期末资产总额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不良资产比率=考核期末不良资产额÷考核期末资产总额×100%
不良资产指企业资产中存在问题、难以参加正常生产经营运转的资产。为便于考核,本规定暂以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计算。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所依据的会计政策应当前后保持一致。如当期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不属于企业负责人任期内造成,经市国资委核准后可剔除。
(四)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为体现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的原则,将根据企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的得分来确定本指标的实际得分数。
以上仅为考核参考选用指标,具体考核指标以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载明的指标为准。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计分办法见附件3)
第十六条 C类企业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市国资委的要求制订,在经营业绩责任书中载明。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依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施奖惩。
第十八条 对企业负责人的奖励分为年度薪酬奖励和任期特殊贡献奖励。
第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分为基本年薪、效绩年薪和奖励年薪三个部分。其中效绩年薪和奖励年薪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
(一)基本年薪为24万元,每月2万元,按月发放。
(二)效绩年薪=基本年薪×(预算考核段得分-60)÷40
预算考核段得分≤60分,效绩年薪为零。
(三)奖励年薪=2×基本年薪×比较考核段得分÷40
(四)处于亏损或亏损边缘的企业,奖励年薪为零。
(五) C类企业经营者年度薪酬由市国资委根据业绩考核结果核发。
第二十条 考核当期完成国有资产收益上缴任务的企业,企业负责人方可兑现效绩年薪和奖励年薪,其中效绩年薪和奖励年薪的80%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当期兑现,其余20%根据任期考核结果等因素延期到连任或离任的下一年兑现。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依据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于完成任期经营考核目标值的企业负责人,按期兑现全部延期效绩年薪。对于超额完成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对企业有突出贡献的企业负责人,除按期兑现全部延期效绩年薪和奖励年薪外,还可以给予相应的特殊贡献奖励。
第二十二条 企业董事长的效绩年薪、奖励年薪以及特殊贡献奖励,按照本规定的有关公式和规定计算,总经理的效绩年薪、奖励年薪以及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特殊贡献奖励为该公司董事长相应奖项的0.95。
企业负责人所得的任期特殊贡献奖励不与企业其他人员的奖金挂钩。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对于未能完成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企业负责人给予如下处罚:
(一)对于企业考核期初核定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效益指标为盈利,而实际考核结果剔除客观因素后为亏损的,企业负责人不得获取当年的效绩年薪和奖励年薪。
(二)对于企业考核期初核定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效益指标为亏损,但实际考核结果为亏损加剧的,企业负责人不得获取考核当年的效绩年薪和奖励年薪。
(三)对于连续两年未能完成年度经营业绩效益指标考核目标,并对此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负责人,给予免职或解聘。
(四)对于未完成任期经营考核目标的企业负责人,市国资委将根据考核分数扣减延期支付的效绩年薪和奖励年薪。
扣减延期效绩年薪和奖励年薪的扣减公式为:
扣减延期效绩年薪和奖励年薪=任期内积累的延期效绩年薪和奖励年薪×(100-任期考核综合得分)÷100。
第二十四条 企业虚报、瞒报财务状况的,除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外,市国资委将酌情扣减企业负责人的年薪或延期支付年薪;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重大违纪事件,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外,考核期不得获取效绩年薪和奖励年薪;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之日起,企业负责人所余任期不足一年(含一年)的,原则上不实行任期业绩考核,所余任期超过一年的,按所余任职年限确定考核目标值。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对所属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监管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直管企业分类办法
市国资委直接监管企业在进行经营业绩考核时,暂按如下办法分类,发生变化时再作调整。
(一)A类企业。包括深业集团、农产品公司、国投公司、创新投公司、赛格集团、长城集团、天健集团、振业集团、沙河集团、运发集团、科技园公司、农科集团、深圳国际。
(二)B类企业。包括机场集团、盐田港集团、能源集团、水务集团、燃气集团、巴士集团、免税集团、粮食集团。
(三)C类企业。包括投资控股公司、地铁公司、大铲湾公司、深超科技。
附件2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计分办法
一、预算考核段计分方法
(一)预算考核段指标综合计分
预算考核段得分=年度利润总额指标得分 + 净资产收益率指标得分 + 分类指标得分+预算管理综合得分
预算考核段得分最高不超过100分。
(二)预算考核段各指标计分
1、A类企业
(1)年度利润总额指标 35分
(2)净资产收益率指标 35分
(3)分类指标 15分
(4)预算管理综合得分 15分
2、B类企业
(1)年度利润总额指标 30分
(2)净资产收益率指标 30分
(3)分类指标 25分
(4)预算管理综合得分 15分
分别完成或超额完成年度利润总额指标和净资产收益率指标,相应指标得满分,不加分;没有完成的扣分,其中年度利润总额指标每减少1.5%扣1分,最低为零分,净资产收益率指标每减少0.3%扣1分,最低为零分。分类指标按完成程度和该项指标的重要程度计分,最低为零分,A类企业最高为15分,B类企业最高为25分。预算管理综合得分由市国资委组织评分,最高15分,最低0分。
二、比较考核段计分方法
(一)比较考核段指标综合计分
比较考核段得分=(利润总额指标得分 +净资产收益率指标得分)×评议指标得分÷30×经营难度系数
评议指标得分由市国资委组织评分,最高30分,最低0分。经营难度系数由企业全集团列入并表范围的总人数、总资产、净资产、经营收入、地区市场占有程度等五项指标以及企业劳动复杂程度综合确定,取值范围为[0.8,1.2]。
比较考核段得分最高不超过40分。
(二)比较考核段各指标计分
1、利润总额指标对标值
利润总额对标值=Max{前三年实际完成平均值,上年实际完成值}
考核年度实际完成值每超过对标值2.5% 得1分,最高得15分。
2、净资产收益率指标对标值
与全国同行业净资产收益率指标比较确定,其中:
(1) 当“行业平均值≤实际值<行业良好值”时:
净资产收益率指标得分 = 8×[(实际值-行业平均值)÷(行业良好值-行业平均值)]
(2)当“行业良好值≤实际值<行业优秀值”时:
净资产收益率指标得分 = 8+12×[(实际值-行业良好值)÷(行业优秀值-行业良好值)]
(3) 当“实际值≥行业优秀值”时
考核年度实际值达到行业优秀值时,得基本分20分;高于行业优秀值时,每高于行业优秀值0.5%加1分,最高加5分。
三、C类企业考核参考指标及计分
可以(但不限于)包括以下指标:
(一)效益指标
(二)项目进度(或当期主要任务完成情况)
(三)管理费用控制指标
(四)安全生产指标
(五)项目质量指标
(六)分类指标
(七)评议指标
附件3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计分办法
一、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计分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综合得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指标得分 + 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得分 + 不良资产比率得分+ 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得分
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各指标计分
(一)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指标的基本分为4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40分;每高于目标值0.5个百分点,加1分,最高加16分。低于目标值,每低于目标值0.5个百分点,扣1分。
(二) 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的基本分为2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20分;高于目标值时,每超过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8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1分。
(三) 不良资产比率指标的基本分为2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20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8分。高于目标值时,每高1个百分点,扣1分。
(四) 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的基本分为20分。企业负责人三年内的年度经营业绩综合考核结果(预算考核段得分与比较考核段得分之和),每得一次120分或以上的得9分;每得一次110~120分(含110分)的得8分;每得一次100~110分(含100分)的得7分;每得一次80~100分(含80分)的得6分;每得一次60~80分(含60分)的得5分;每得一次60分以下的得4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