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选聘中介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 政策咨询
信息来源:深圳市国资委 发布时间:2016-11-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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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规范中介机构选聘行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管,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深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收益使用内部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为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选聘审计、资产评估、法律顾问、财务顾问、投资咨询、研究策划等中介机构的行为。 

  第三条 市国资委选聘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关执业资质; 

  (二)有良好的社会信誉,近三年没有不良执业记录; 

  (三)上年度通过了有关部门的年检; 

  (四)根据中介服务事项的具体要求确定的其他专项条件。 

  第四条 选聘中介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监督稽查部门负责组织、管理中介机构选聘工作。 

  第二章 选聘方式 

  第六条 选聘中介机构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抽签; 

  (三)邀请招标; 

  (四)竞争性谈判; 

  (五)单一来源。 

  第七条 单笔服务费用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重大中介服务事项,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 

  第八条 除采取公开招标的重大中介事项外,其余中介服务事项原则上应采取抽签方式从相应的中介机构备选库或审定的候选机构中进行选聘。 

  第九条 特殊中介服务项目,经过委领导或资本运作领导小组会议、委主任办公会、委党委会议等相应的决策程序(以下简称“委决策程序”)批准,可从备选库中或审定的候选机构中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方式选聘中介机构。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选聘中介机构: 

  (一)中介服务项目由于其特殊性或专业性,只有有限范围内的中介机构具备投标资格的; 

  (二)公开招标成本过高,与标的价值不相称的。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选聘中介机构: 

  (一)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无法满足候选中介机构数量要求的; 

  (二)中介服务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服务标准或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方式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选聘中介机构: 

  (一)只有一家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可供选择的; 

  (二)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急需或者突发性的中介服务事项,无法通过招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选聘的; 

  (三)属于原中介服务事项的后续服务或与原中介服务有密切关联的其他服务事项,在保证中介服务质量和监管力度,且不违反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由原机构继续提供中介服务,在连续性、完成时限、减低费用等方面明显优于重新聘用中介机构的; 

  (四)涉及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特殊行业等,需要严格保密的。 

  第十三条 采取邀请招标方式,一次选聘1家机构的,应保证投标人在3家以上;一次选聘2家以上机构的,应保证选聘数量与投标人比例不低于1:2。 

  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抽签方式,一次选聘1家机构而投标人或抽签人少于3家,一次选聘2家以上机构而投标人或抽签人比例低于1:2的,可视具体情况改由其他方式选聘。 

  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可视具体情况确定候选机构数量,原则上不少于2家或选聘数量与投标人比例不低于1:2。 

  第三章 选聘程序 

  第十四条 需要中介服务的相关业务部门,可通过以下方式启动选聘程序: 

  (一)至少在5个工作日前,向监督稽查部门提交经分管委领导批准的中介服务需求说明书,内容应当包括中介服务事项情况说明、中介服务期间、中介机构的资质、信誉、相关经验、备选中介机构范围、服务质量、完成时间等要求以及服务费用参考价格和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二)在相关业务工作方案中参照前款要求提出具体的选聘方式建议,商监督稽查部门履行相应决策审批程序后,提交给监督稽查部门。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监督稽查部门联合相关业务部门成立招标工作小组(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原则上不少于5人),制定选聘工作方案(含选聘组织、评标委员会构成、候选机构范围、服务费用、选聘安排等)、招标文件(公告)或投标邀请函报委决策程序批准。 

  (二)招标工作小组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函。 

  公开招标,应于投标截止日20个工作日前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渠道(如中介机构行业管理部门)发布招标公告。 

  邀请招标,根据选聘工作方案中确定的邀请名单,向中介机构发出投标邀请函。 

  (三)招标工作小组就招标文件的有关事项进行答疑。 

  (四)招标工作小组收取投标文件,签收保存。 

  (五)招标工作小组组织开标。开标公开进行,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六)成立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监督稽查部门牵头组织,相关业务部门参加(必要时可要求企业派人或邀请相关行业专家参加),评标委员会成员须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 

  (七)评标委员会采取打分或投票表决方式进行评标,确定中标候选人。也可采取抽签方式确定中标候选人。 

  (八)招标工作小组将评标报告报委决策程序审核,确定中标人。 

  (九)招标工作小组通过信息网络或其他渠道公布中标结果,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反馈确认。 

  第十六条 竞争性谈判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监督稽查部门联合相关业务部门成立选聘小组(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制定选聘工作方案(含选聘组织、候选机构范围、服务费用、谈判安排等)和邀请函,报委决策程序批准。 

  (二)选聘小组发函或通过相应形式邀请谈判对象分别进行谈判。 

  (三)选聘小组对谈判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对谈判对象进行排序,确定中标候选人。 

  (四)选聘小组将谈判报告报委决策程序审核,确定中标人。 

  (五)监督稽查部门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反馈确认,并将选聘结果书面通知其他谈判对象。 

  第十七条 单一来源选聘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监督稽查部门联合相关业务部门成立选聘小组(必要时可邀请企业或有关专家参加),制定选聘工作方案(含选聘组织、候选机构、服务费用、谈判安排等),报委决策程序批准。 

  (二)选聘小组邀请选聘对象就服务项目的范围、标准、费用、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谈判。 

  (三)选聘小组将谈判报告报委决策程序审核,确定中标人。 

  (四)监督稽查部门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反馈确认。 

  第十八条 抽签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监督稽查部门联合相关业务处室成立选聘小组,制定抽签方案(含选聘组织、候选机构范围、服务费用、抽签安排等)和邀请函,报委决策程序批准。其中,抽签候选机构范围,由业务处室从相应中介机构备选库中提出或根据有关标准和原则拟定。 

  (二)选聘小组视情形以书面或短信、电话、传真、电邮等方式向抽签候选机构发出抽签邀请。 

  (三)选聘小组在指定时间、地点举行公开抽签,中介机构代表按要求凭授权委托书和相关证明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参加抽签,纪检监察部门派员监督见证。 

  (四)选聘小组、监督人员和中介机构代表对按事前公布的抽签规则产生的抽签结果共同签名确认。 

  (五)选聘小组将抽签结果报委决策程序审核,确定中签人。 

  (六)监督稽查部门向中签机构发出中签通知书,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反馈确认。 

  第十九条 中标、中签通知书经发出送达后,中标、中签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反馈确认的,相关业务部门按政策法规部门提供的统一合同样本,就中介服务内容、费用、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与中标(中签)的中介机构起草业务服务合同,送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并报委领导审定后,按照规定程序正式签订业务服务合同。 

  中标、中签通知书经发出送达后,中标、中签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反馈确认的,视为放弃中标、中签结果,选聘小组可根据原评标和谈判结果排序提出新的中标候选机构报委决策程序审批后确定中标人或重新组织选聘。 

  第二十条 招标工作小组、选聘小组对候选机构发出招标公告或选聘邀请时,应要求候选机构在提交工作方案时确定工作团队,并在中标或中签后由确定的工作团队实际承担中介业务。如业务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发现中介机构组建的工作团队无法胜任的,可商中介机构重新确定工作团队,或在不引起纠纷的情况下提议重新组织选聘。 

  第二十一条 中介合同签订后的服务履行过程中,如出现重大变化、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中介机构解约等情况,致使业务无法正常开展的,可启动应急选聘程序,重新确定中介机构,以保证业务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章 服务费用的确定与支付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服务费用的确定与支付应作为必要内容,由选聘小组在选聘工作方案中单独列明。 

  第二十三条 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选聘中介机构的,按下列程序确定中介服务费用: 

  (一)招标工作小组参照相关中介行业的收费标准,按一定比例拟定最高限价报委决策程序审定。 

  (二)招标工作小组将确定的最高限价编入招标文件。 

  (三)确定中标人的报价为中介服务价格。 

  为保证服务质量,不应将最低报价作为唯一中标标准。 

  第二十四条 采取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方式选聘中介机构的,按下列程序确定中介服务费用: 

  (一)选聘小组参照相关中介行业的收费标准,按一定比例拟定谈判的最高限价报委决策程序审定。 

  (二)选聘小组按确定的最高限价,与中介机构进行谈判,拟定中介服务价格。 

  (三)中介服务价格与其他谈判情况一并报委决策程序审定。如有必要,须重新进行谈判。 

  第二十五条 采取抽签方式选聘中介机构的,由选聘小组参照相关中介行业的收费标准拟定服务费用报委决策程序审定。如无相应收费标准的,可通过询价后取平均值等方法拟定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承担的中介服务费用列入国有资产监管费,由各业务部门根据工作安排作出费用预算,纳入预算管理。因发生不可预见或者突发性的中介服务事项而产生的中介服务费用,由业务部门在业务工作方案中一并提出工作建议报委决策程序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服务费用的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和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中介机构备选库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与日常中介服务项目相配套的审计、评估、法律、财务顾问等各类中介机构备选库。中介机构备选库的建立及动态调整,具体由监督稽查部门商业务部门,根据业务部门以往使用各类中介机构服务的相关情况及其提供的建议机构名单,结合有关标准和条件,综合确定备选库或补充入库名单,报委决策程序审定。 

  尚未建立备选库的中介服务事项,候选机构范围由中介需求部门商监督稽查部门按有关标准及业务需求共同拟订后报经委决策程序审定。 

  第二十九条 备选中介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对进入备选库的中介机构,原则上由相关业务部门商监督稽查部门根据有关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公布的数据同步更新或根据有关条件和标准以及服务质量评价结果适时更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介机构,即时调整出备选库: 

  (一)已不符合入选条件的; 

  (二)发现有弄虚作假、恶意串通等不诚信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机密或企业商业秘密的; 

  (四)执业水平不高,所出具的报告、意见等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或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 

  (五)因服务态度差、工作力度不够等原因受到企业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六)有不良执业记录的(含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及我委系统记录,包括但不限于中标、中签后擅自放弃标的项目等情形); 

  (七)承担我委专项中介服务项目的机构,在服务质量综合评价中档次为差或连续两次档次为一般的; 

  (八)其他不符合我委要求的情况。 

  因调整导致备选机构数量不符合有关比例要求的,按有关标准和条件予以递补。 

  第六章 中介机构服务质量评价及结果运用 

  第三十条 根据“谁使用谁评价”的原则,由中介使用部门及时跟踪反馈中介机构服务情况,并按照《中介机构服务质量评价表》牵头对中介机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审计、评估、法律等已有专项评价办法或措施的,从其办法或措施),评价结果在项目结束后一个月内反馈监督稽查部门。 

  存在第二十九条第(二)至第(六)项情形的中介机构,评价档次应直接确定为差。 

  第三十一条 强化中介机构服务质量评价结果的运用,评价结果作为以后选聘中介机构的重要参考依据。 

  (一)中介机构评价档次为优秀的,纳入我委应急中介备选库和常规中介备选库,作为下一年度应急和常规中介业务备选机构; 

  (二)中介机构评价档次为良好的,纳入常规中介备选库,作为常规中介业务的备选机构; 

  (三)中介机构连续两次评价档次为一般的,按照后一次的评价时间起开始计算,年内不得纳入我委中介机构备选库; 

  (四)中介机构评价档次为差的,三年内不得纳入我委中介机构备选库。 

  第三十二条 中介机构服务质量评价结果可通过有关渠道定期或不定期通报直管企业,为市属国企使用中介机构提供指导和参考。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市国资委工作人员在中介机构选聘工作中,应遵守廉洁自律规定,自觉接受监督,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获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四条 市国资委工作人员及评审专家与中介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第三十五条 市国资委工作人员在中介机构选聘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处理或追究违纪责任;评审专家在选聘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予以解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受聘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服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职业道德、执业准则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限制或禁止其在市国资委和市属国有企业从事中介服务的处理,必要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国资委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决定重新选聘。 

  第三十八条 对选聘工作的投诉、举报由市国资委纪委受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重大中介服务事项因其保密性、时效性等特殊要求,公开招标的限额可依照深圳市政府采购关于会计类等中介服务项目实行预选供应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监督稽查部门建立选聘工作档案,对选聘工作文件资料存档保管。 

  第四十一条 直管企业及所属企业选聘中介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直管企业应将制定的选聘中介机构规范性文件报市国资委监督稽查部门备案。企业重大中介事项的选聘结果应按隶属关系及时报上级产权单位备案。 

  第四十二条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监督稽查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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