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防范企业经营风险,规范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强化企业领导和管理人员的责任意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监督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市国资委有关规定以及企业章程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直接或者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应当追究其责任。
因不可抗力、不可预见或经济形势和政策重大改变等原因且经调查无违规违纪情形下造成资产损失的,可免于问责。
第四条 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依法处理原则;
(二)分级监管、权责统一原则;
(三)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原则;
(四)责任追究与实际资产损失责任相适应原则。
第二章 工作职责和程序
第五条 市国资委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指导和监督直管企业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二)根据干部管理权限,负责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提出对直管企业有关人员责任追究的意见和建议;
(三)负责企业特别重大资产损失和连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根据需要可直接组织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五)受理直管企业直接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 直管企业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根据管理权限开展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对涉及上级产权单位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提出处理建议;
(三)配合市国资委开展特别重大或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受理所属企业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五)完成市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设立董事会的企业对经营管理层的责任追究工作,可以由董事会负责组织实施,企业董事长与总经理同为一人的,由上一级产权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市国资委备案。但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市国资委组织实施的除外。
第七条 直管企业应当明确纪检监察、审计、财务、法律和人力资源等部门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由纪检监察部门牵头组织开展。
第八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
直管企业应建立资产损失报告制度,及时掌握各级企业资产损失情况。
第九条 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应当按照以下工作流程进行:
(一)发现资产损失后,纪检监察部门牵头成立调查组,启动资产损失调查核实程序。调查组应由有关经营管理人员组成,应包括派驻企业的监督人员。调查组核实资产损失情况,可调取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资料及会议记录等。情况复杂或企业自身无法确定损失情况的,可委托或聘请专业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损失情况、应对措施等出具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意见书;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认定资产损失责任,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三)按照管理权限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相关责任人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产权单位申请复查。复查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
(五)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直管企业内部下一级企业应当向上一级企业书面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直管企业应当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条 对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性质、情形和金额。
第十一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材料和凭证,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审计报告、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资产损失金额认定应当区分直接损失金额和间接损失金额。直接损失金额是指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金额;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者导致的、除直接损失金额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三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委托或聘请专业机构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四条 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实际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实际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并难以追回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十五条 企业资产损失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在100万元以上(以上均含本数,下同)、500万元以下(以下均不含本数,下同);或资产损失不足100万元、但相当于上年末企业资产总额1%以上、5%以下的,在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损失不足500万元、但相当于上年末企业资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在企业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损失不足1000万元、但相当于上年末企业资产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在企业及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在2000万元以上;或资产损失不足2000万元、但相当于上年末企业资产总额20%以上,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在国际、国内造成特别严重不良影响的。
资产损失程度的划分,企业可以在上述规定标准内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标准,并报上级产权单位备案。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六条 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作必要、充分和符合实际的可行性研究论证,或提供虚假资料进行可行性研究,或干扰独立的可行性研究,盲目投资,或尽职调查、法律审核等前期工作存在明显缺陷,致使投资项目严重亏损的;
(三)越权或未按规定程序审批,擅自对项目投资的重要内容进行变更,导致出现项目亏损的;
(四)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变化,投资额超出预算20%以上,或比原计划滞后两年以上实施,未按规定重新履行决策程序的;
(五)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非客观原因造成成本超支,或工期严重延误,或发生重大安全、质量问题,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的;
(六)通过化整为零等方式故意逃避监管或者违反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管及企业内部投资监管有关规定进行投资的;
(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市国资委有关规定以及企业章程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三)违规拆借资金、调动大额资金的;
(四)因资金管理不力,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重大事件的;
(五)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市国资委有关规定以及企业章程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资产转让、收购和改组改制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履行决策程序和批准程序,超越权限,擅自决定企业改制或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二)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主导制订企业改制、产权转让方案以及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指定中介机构等重大事项的;
(三)在评估环节,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资产评估的;未按规定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的;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当公示而未公示的;未按规定办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的;
(四)故意隐匿资产,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中介机构串通作弊,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审计评估结果失真的;
(五)在企业改制、资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国有资产低价转让或低价折股的;
(六)未按规定进场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
(七)利用改制和产权转让之机,非法转移国有资产的;
(八)在企业资产承包经营中,明显以不合理低价发包的;
(九)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市国资委有关规定以及企业章程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招标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审批权限办理有关备案、报告、批准、确认等手续,应当招标而未招标,应当公开招标而直接委托或邀请招标的;
(二)将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未按招标项目批复内容进行招标、擅自改变招标方式的;
(四)未按法定要求的内容、时间和媒体发布招标信息进行招标的;
(五)在评标过程中引导评委评分,影响评标公正性的;
(六)与投标人或供应商串通影响招标结果的;
(七)参与招标、评标、定标及有关工作的人员收受贿赂、私自接触投标人或供应商,或者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
(八)未按法律规定、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承诺内容签订有关合同的;
(九)未按规定申报变更设计内容、调整项目实施内容的;
(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市国资委有关规定以及企业章程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资源性资产租赁管理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资源性资产出租未按规定进行公开招租的;
(二)“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进场公开招租的;
(三)未履行规定的租赁决策程序的;
(四)明显以不合理低价出租的;
(五)未按规定签订和管理租赁合同的;
(六)未履行管理职责,导致租金收缴不及时、资源性资产被承租人擅自转租、资源性资产被破坏等情形的;
(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市国资委有关规定以及企业章程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资业务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的;
(二)明知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而不进行相关整改的;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部分境外特殊情况在按程序严格审批后除外);
(五)违反当地市场规定进行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交易和违规买卖本企业股票、债券的;
(六)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决策的;
(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市国资委有关规定以及企业章程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从事担保活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程序或未经授权擅自提供担保的;
(二)未对被担保企业的资信及担保风险进行详细论证和尽职调查的;
(三)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出现担保风险未采取应对措施的;
(四)应采取反担保措施但未采取,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市国资委有关规定以及企业章程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在企业采购产品、服务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未按规定采取竞争性选聘方式进行采购的;
(三)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四)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五)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虚报、瞒报采购标的物采购价格的;
(七)以授意、指使或者串通等方式进行违规采购的;
(八)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市国资委有关规定以及企业章程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三)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四)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五)签订虚假合同,虚构无真实贸易背景的购销合同,或者提供虚假产品或服务的;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市国资委有关规定以及企业章程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未按照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者披露已发生的资产损失,导致企业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企业全面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存在重大缺陷或者执行不力、监督不到位等其他情形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划分
第二十八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和监管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以及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部门主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分管领导责任是指企业分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重要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监管责任是指派驻企业的监督人员和企业内部对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派驻企业的监督人员和企业内部对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发现问题,在已尽书面报告、提醒义务的前提下,可视情况免于承担监管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者内控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出现责任划分不清、或者无法清晰区分责任情形的,视同内控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所属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除按照本办法对所属企业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分管领导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较大以上资产损失的,该决策负责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参与决策的人员在决策会议曾表明异议并在会议记录中有明确记录的,可以不追究或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外,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六章 资产损失责任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罚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规定,查明事实,分清责任,进行经济处罚、行政处罚、禁入限制及其他处罚:
(一)经济处罚是指扣减绩效年薪(年金),追回奖励(包括股权、奖金、实物等),责令退还不当得利,停止兑现长效激励,并依法承担经济赔偿。
(二)行政处罚是指警告、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三)禁入限制是指在1年至5年内或者终身不得被企业聘用或者担任企业负责人。
(四)其他处罚是指警示谈话、公开道歉、责令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解聘、免职等。其中: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三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被解聘或免职处理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应当根据损失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造成一般资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扣减30%-50%绩效年薪和30%的年金,并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分管领导责任人扣减10%-20%绩效年薪,并作警示谈话;监管责任人扣减5%-10%绩效年薪,并作警示谈话。
(二)造成较大资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扣减50%-80%绩效年薪和50%的年金,并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或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分管领导责任人扣减20%-30%绩效年薪,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并公开道歉、责令检查;重要领导责任人扣减10%-20%绩效年薪,并作警示谈话;监管责任人扣减10%-20%绩效年薪,并作警示谈话、责令检查。
(三)造成重大资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扣减全部绩效年薪和80%的年金,当年停止兑现长效激励,并给予撤职、开除或责令辞职、解聘;分管领导责任人扣减30%-50%绩效薪金,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撤职处分,并公开道歉、责令辞职或免职;重要领导责任人扣减20%-30%绩效年薪,给予记大过处分,并作警示谈话、责令检查;监管责任人扣减20%-30%绩效年薪,给予记过处分,并作警示谈话、责令检查。
(四)造成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扣减全部绩效年薪和年金,当年停止兑现长效激励,并责令检查,给予撤职、解聘或开除;分管领导责任人扣减50%-80%绩效年薪,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并公开道歉、调离岗位或解聘;重要领导责任人扣减30%-50%绩效年薪,并作降级或撤职处分,并通报、调离岗位;监管责任人扣减30%-50%绩效年薪,给予记大过处分,并通报、调离岗位。
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当年停止兑现长效激励。
绩效年薪和年金是指资产损失发生当年的绩效年薪和年金。
上列资产损失经济处罚,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党员领导人员除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09〕26号)、《深圳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实施办法》(深纪发〔2012〕30号)的有关规定外,对于前述两项制度没有具体规定的,参照有关廉政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或者连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除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外,应当同时给予禁入限制。
第三十八条 造成资产损失的有关责任人被处以经济处罚的,应积极采取措施挽回资产损失,在做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年内挽回资产损失的,根据挽回损失情况对扣减的经济处罚予以减免。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者多次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扰、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调查和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漏报的,明知已确定发生资产损失,但长时间不作账务处理,或长期挂账的,视同隐瞒不报或者谎报;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或者包庇相关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检举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七)规避监管部门监督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八)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四十一条 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已离任或退休的,也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相关责任人接受经济处罚的,若离职后薪金尚未发放完毕,应当扣发相应的薪金;仍在企业担任职务,应当在其以后年度薪金中予以扣减;调离企业的,应当向其工作单位提出处罚建议。
第四十二条 建立董事会制度的企业,董事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给企业造成资产损失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外,上级产权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及公司法规定的有关程序对其选任的董事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除按照本办法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是中共党员且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由党组织或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处理;属于行政监察对象,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国资委及企业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工作秘密以及协助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建立举报资产损失有功人员奖励制度。对检举、控告企业资产损失的有功人员,经查实,可以按照损失追缴额度的3%给予举报人奖励,最高额不超过50万元。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直管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具体工作细则,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暂行规定》(深国资委〔2006〕163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