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评价,规范中介机构有关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选聘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市属国有企业选聘中介机构及费用综合监管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聘用中介机构开展委托业务的服务质量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成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向市国资委提供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企业是指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五条 中介机构实施有关委托业务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准则和规范,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委派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能够胜任委托业务的人员开展工作,并对执业过程中获知的信息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
中介机构应当制定和完善有关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和业务工作管理程序,以保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国资委要求完成委托业务。
第二章 委托业务类型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委托业务包括审计、评估、法律服务、财务顾问、咨询、建设工程相关服务、信息化建设、人力资源、文化建设、资信评级、直接融资承销、投资后评价等。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审计业务包括:
(一)企业年度财务报表审计;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三)绩效评价审计;
(四)清产核资、资产核销、股权转让、改制重组和上市融资等工作中涉及的专项审计业务;
(五)其他专项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评估业务包括:
(一)企业增资扩股、公司制改造、股权转让、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合并分立、资产转让、置换、拍卖等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
(二)企业收购资产和产权(股权)、资产置换、接受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所涉及非国有单位的相关资产评估;
(三)其他评估业务。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法律服务业务包括:
(一)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二)仲裁、诉讼及争议解决;
(三)企业改制、并购重组、IPO等非诉业务所涉及的专项法律服务;
(四)其他法律服务。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财务顾问业务包括:
(一)资产重组、股份制改造、产权主体多元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上市公司再融资、上市公司整合重组、增减持上市公司股份、股份回购、基金设立运营等涉及的财务顾问服务;
(二)其他专项财务顾问服务。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其他业务,指除审计、评估、法律服务、财务顾问以外的委托业务。
第三章 评价原则、程序及内容
第十二条 委托业务服务质量评价遵循谁使用谁评价的原则,由使用处室对中介机构开展服务质量评价工作。
第十三条 使用处室应在委托业务完成一个月内按照相应服务质量评价表对中介机构进行评分,经监督稽查部门报内部程序审核确认后由使用处室将评价结果告知中介机构。
第十四条 委托业务质量评价分为服务过程评价和服务成果评价。
第十五条 服务过程评价包括:
(一)工作能力。指中介机构派出人员的执业资质、业务能力、工作效率以及中介机构提交相关报告或工作成果的时效性等情况。
(二)配合程度。指中介机构报告工作进度的频率、与市国资委沟通协调的主动性和及时性、问题或事项处理的有效性、沟通方式的合理性等。
(三)职业操守。指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态度、对相关执业准则、职业道德规范及保密原则等遵守情况。
第十六条 服务成果评价包括:
(一)规范性。指中介机构工作程序的合规性、相关报告或材料格式的规范性、文字表述的准确性等。
(二)完整性。指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工作成果、信息披露、沟通协调的完整性等。
(三)建设性。指报告或相关材料对情况和问题分析的恰当性,结论的客观公正性、建议的针对性和操作性等。
第十七条 使用处室在开展委托业务质量评价时,可征求企业和市国资委外派监事会主席及财务总监的意见。
第四章 评价结果及运用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分别建立审计、评估、法律服务、财务顾问等中介机构备选库,以备选库方式对中介机构进行分类管理。各类中介机构备选库每年根据当年度评价结果和入库标准适时进行更新。
第十九条 委托业务质量评价分为优秀、良好、一般和差四个档次。
第二十条 对委托业务质量评价得分90分以上的优秀档次中介机构,纳入市国资委相应备选库作为应急和常规业务备选机构,对于两次或以上被评为优秀档次的中介机构,可按程序给予直接承接一项同类委托业务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对委托业务质量评价得分76至89分的良好档次中介机构,纳入市国资委相应备选库作为常规业务备选机构。
第二十二条 对委托业务质量评价得分60至75分的一般档次中介机构,市国资委可视具体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一)取消其继续开展市国资委委托业务的资格;
(二)要求中介机构在下一次开展同类业务时更换项目组负责人和骨干人员;
(三)根据合同约定扣减中介服务费用;
(四)三年内出现两次评价档次为一般的,按照后一次被评为一般的时间开始计算,三年内不得纳入市国资委中介备选库。
第二十三条 对委托业务质量评价得分60分以下的差档次中介机构,三年内不得纳入市国资委中介备选库,并视情况通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协会组织。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机构的评价结果作为市属国有企业聘用中介机构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委监督稽查部门可视需要不定期对中介机构承担委托业务的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对评价结果进行追溯调整。市国资委监督稽查部门与有关监管部门建立日常联系沟通机制,发现中介机构承担市国资委委托业务中存在重大问题的,重新对该中介机构的评价结果进行调整,并根据造成的影响及后果对中介机构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机构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准则、规范等严格执业,独立、客观、公正地提供有关服务,一旦发现中介机构存在下列行为的,直接评为差,并视情节轻重通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协会组织等:
(一)对应当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所提交的服务成果存在重大错报、漏报事项的;
(二)参加业务关联单位安排的宴请、旅游、娱乐或联欢等活动;
(三)接受业务关联单位的任何纪念品、礼品、礼金、消费卡或有价证券;
(四)在业务关联单位报销任何因公因私费用;
(五)与业务关联单位进行利益交换,向业务关联单位推销商品或承揽业务;
(六)利用业务工作之便或知晓的业务关联单位的商业秘密或内部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利;
(七)向业务关联单位提出任何与工作无关的要求;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国资委工作人员在中介机构服务质量评价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追究违纪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直管企业应参照本办法对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工作质量进行评价。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监督稽查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业务质量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试行)》(深国资委〔2012〕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