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变动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本规定所称国有产权变动,是指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增资扩股等引起国有产权权属变动或比例增减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资局)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接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发生的产权变动行为。
本规定不适用国有参股企业所持有的产权变动行为。
第四条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创投企业所持有的企业产权变动行为,国家、深圳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六条 发生变动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进行变动。
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市国资局是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权限,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事项,审议直接出资企业控股权变动事项并按规定报请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负责市属国有企业的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四)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并对其从事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六)负责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工作;
(七)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八条 直接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及深圳市有关规定,制定所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管理制度和内部决策程序,并报市国资局备案;
(二)对所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行为是否有利于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等进行研究论证;
(三)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权限,决定所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事项,研究、审议重要下属企业的重大产权变动事项,并按规定报市国资局批准;
(四)向市国资局报告有关国有产权变动情况;
(五)履行市国资局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内部决策程序
第九条 变动产权的持有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应当做好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可行性研究,通过充分论证、比较分析形成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方案。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可行性研究应当遵循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长远发展,有利于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利益,有利于变动方案可能实现的原则。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产权变动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变动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产权变动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四)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收益处置意见;
(五)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公开挂牌的主要内容,受让方资格条件的设置情况。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导致产权单位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提出产权变动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第十二条 产权单位应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对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方案进行审议,并作出书面决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产权变动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职工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三条 产权变动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或者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如受让国有产权的,应当参加平等竞买,相关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参与转让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的各项工作。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批准程序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按下列权限决定或批准:
重形(一)市国资局直接持有的国有产权变动,由市国资局决定。其中,涉及直接出资企业控股权(含绝对控股权和相对控股权,下同)发生变化的,应当报请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直接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所持有的国有产权变动,由直接出资企业决定或批准。其中,重要下属企业的重大产权变动事项,应当由直接出资企业审议后报市国资局批准。重要下属企业的重大产权变动事项包括:
1、股权变动涉及变动企业控股权发生变化的;
2、股权或单项资产权属变动涉及账面净值在三千万元以上的(含本数,下同)。
第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权限,产权单位应逐级提出书面申请,并向产权变动批准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产权变动申请报告;
(二)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方案;
(三)产权单位对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有关决议文件;
(四)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包括工商登记资料、出资证明书以及股东名册等);
(五)产权变动企业最近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近期会计报告;
(六)市国资局派出的财务总监的审核意见;
(七)涉及产权变动企业控股权发生变动的,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导致产权单位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经批准的职工安置方案及其决议和批准文件等;
(九)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产权变动批准机构应当对企业国有产权变动项目的产权归属的有效性、产权变动的合法性、内部决策程序的规范性以及报批资料的完整性等内容进行审核。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权单位及变动产权的全称、变动产权的数量及比例、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方案中的主要事项;
(二)进行资产评估并办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
(三)应当通过市国资局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
(四)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批准文件的有效期。该有效期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事项经批准后,如产权变动数量(比例)或者其他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内容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四章 国有资产审计和评估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产权单位应当组织产权变动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专项审计;涉及控股权变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产权变动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和深圳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产权单位或产权变动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表是办理国有产权变动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或备案后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企业国有产权定价的参考依据,经市国资局批准免评估的,以审计结果为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局是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的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直接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对资产评估项目的管理,按要求将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登记、汇总,定期上报市国资局。
第五章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程序
第二十四条 除按照国家规定并经市国资局批准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市国资局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交易。
市属全资及控股企业增资扩股引进投资者的,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有关情况、投资者条件等信息,择优选择投资者;情况特殊的,经市国资局批准,可通过向多个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潜在投资者提供信息等方式,选定投资者。
第二十五条 产权单位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产权交易材料,办理产权交易委托手续。产权单位提交的材料符合齐全性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予以接收登记。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和产权单位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深圳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有关规定,组织进行产权交易。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交易公告,公开披露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二十个工作日。公告期内,产权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产权交易公告中公布的内容和条件。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出具同意或证明文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公告中披露的产权交易信息应当包括变动产权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交易保证金的设置、交易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在公开挂牌征集受让方时,产权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受让方的主体资格、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受让方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经公开挂牌征集,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双方按挂牌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经公开挂牌征集,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应当按照产权交易公告中明确的公开竞价方式组织实施交易,确定受让方。公开竞价方式包括拍卖、招投标、竞投、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
第三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国资局批准,可以免予公开挂牌征集受让方,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交易,由产权交易机构鉴证:
(一)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结构调整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且在转让部分国有产权后,仍保持国有绝对控股地位的;
(二)因实施资产重组,企业国有产权在国有全资或国有绝对控股企业之间进行转让的。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首次公告时的挂牌价不得低于经备案或者核准的交易标的的资产评估结果。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如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时,应当暂停交易,并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但未低于评估结果百分之九十的,在获得产权变动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二)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百分之九十(含百分之九十)的,应当报市国资局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三条 在确定受让方后的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产权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产权变动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产权交易的方式;
(四)交易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事宜,如何处置;
(五)交易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
(六)交易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产权交割事项;
(八)合同的生效条件;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一)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产权交易机构和产权单位应当分别通过媒体和在产权变动企业对产权交易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支付。
产权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首付交易价款数额不低于成交金额的30%,付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在产权交易价款未全额支付且余款未提供等值合法担保的情况下,不得办理产权交割和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 产权交易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过渡期内的责任,受让方应当保障国有资产安全。过渡期内,受让方不得以产权变动企业国有产权为融资和分期付款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担保。
第三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采取转让前将有关费用从净资产中抵扣的方法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也不得从转让价款中进行抵扣。
第三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变动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以及其他专营权变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导致产权变动企业不再是国有控股企业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产权变动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四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程序完成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鉴证。
第四十一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及深圳市有关规定处置。
第六章 变更登记和档案管理
第四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程序完成后,产权单位和受让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企业国有产权相关的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产权单位、产权交易机构和批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专项档案,建立文件收集、使用、查询管理办法,加强档案管理。
第四十四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产权单位要负责指导和协调产权变动企业的档案管理和移交工作,特别要做好财务、产权、法律、人事等重要文件档案的备份和交接工作,避免档案遗失和损毁。
第四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文件材料:
(一)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产权变动企业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三)产权变动申请报告及批准机构的批复;
(四)清产核资结果及专项审计报告书;
(五)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及上级部门的批复;
(六)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其相关资料;
(七)有关产权变动的合同或协议文本;
(八)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
(九)产权变更或注销登记的相关资料;
(十)市国资局派出的财务总监的审核意见;
(十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其他有关文件。
第四十六条 国有企业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档案,由形成单位承办部门立卷归档后,向本单位或有关档案部门移交。
第七章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
第四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管理实行定期汇总报告制度。每月开始的十日内,直接出资企业应当将上月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情况按照市国资局制定的表格汇总上报。
第四十八条 市国资局负责对企业国有产权变动过程的合法性和合规性进行督促指导和监督检查。指导和检查对象包括发生国有产权变动行为的企业、涉及的产权交易机构以及相关社会中介。
第四十九条 市国资局每年组织直接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情况进行年度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企业国有产权变动规定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变动进场交易情况;
(三)产权变动合同的实施、交易价款的支付以及账务处理情况;
(四)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涉及各方按规定履职情况;
(五)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中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向外商转让国有产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执行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的情况;
(六)员工安置情况;
(七)存在的问题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五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做到与本规定的贯彻落实相结合、与责任追究相结合、与完善防范相结合、与制度建设相结合。
第五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企业自查和有关部门联合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五十二条 市国资局应定期和不定期对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情况进行抽查,检查产权变动项目的审批程序、审计评估、公开交易、合同执行等全过程,并及时处理所发现问题。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三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变动过程中,产权单位、产权变动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变动批准机构应当要求产权单位终止产权变动,必要时通过法律途径确认产权变动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产权单位、产权变动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产权单位、产权变动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可能影响评估价值的重要信息,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产权单位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产权单位、产权变动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产权单位未按规定落实产权变动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产权单位报批资料在真实性方面存在严重瑕疵的;
(八)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产权单位的选择以及产权变动合同签订的;
(九)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其他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第五十四条 对本规定第五十三条所列举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产权单位、产权变动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国资局或者相关企业按照管理权限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受让方的原因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受让方的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中违规执业的,市国资局可要求市属国有企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再委托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的相关业务,并提请其行业主管机关给予相应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五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主管单位按照管理权限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各区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对区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进行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