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属国有企业内部审计监督,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企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和人员对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实施独立、客观监督并作出评价和建议,促进企业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四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第五条内部审计部门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勤勉尽责,做到独立、客观、公正、廉洁、保密。
第二章 内部审计部门和人员管理
第六条直管企业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部门,选优配齐内部审计人员,确保审计人员数量能够充分履行审计职责。资产规模大、从业人员多的所属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设立内部审计部门。
第七条企业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向党组织、董事会负责的领导体制,内部审计工作由企业董事长分管,未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主要负责人分管。确因工作需要,企业董事长可以委托一名企业领导协管内部审计工作。为确保审计独立性,协管内部审计的企业领导不得同时分管被审计工作。总审计师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企业党组织、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应当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报告和审计整改情况报告,董事会依法审议批准企业年度审计计划和重要审计报告,增强董事会运用内部审计规范运营、管控风险的能力。
第九条企业内部审计(风控)部门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会计、工程、管理、经济、法律、计算机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职称或职业资格,以及相关工作经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审计、会计、工程、管理、经济、法律、计算机等专业职称或职业资格。
企业提名、考核内部审计(风控)部门负责人,应当充分听取纪委书记、监事会主席、财务总监意见。为防范关键岗位人员的廉政风险,对从事内部审计工作年限较长的人员,应当实行交流轮岗制度。
第十条直管企业领导兼任所属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以及所属企业主要负责人提拔到直管企业领导岗位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市国资委组织实施或由市国资委委托直管企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确立集团总部对内部审计的统领和管控地位。集团总部负责统领审计计划、人员调配和成果共享等,通过设立专项审计组、业务板块集中审计、抽调人员交叉审计等方式,提高审计资源利用效率。集团审计部门可以抽调总部及所属企业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内部审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购买社会审计服务。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参与社会审计机构的选聘,并对其服务质量进行监督评价。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强化内部审计工作组织与管理,实行所属企业审计部门向直管企业审计部门工作报告制度。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对所属企业每三年内至少专项审计一次,实现审计监督全覆盖,促进提高所属企业经济效益。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规范审计操作流程,创新审计方式方法,推进审计和风险管理深度融合,推进以大数据为核心的审计信息化建设,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审计效率,科学高效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制定内部审计人员职业发展激励政策,畅通审计人员的选拔任用通道,开展审计人员职业培训和后续教育,积极推动和鼓励审计人员参加职业资格考试,加强审计人员队伍建设,提升审计人员履职能力。
内部审计部门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企业财务预算并予以保证。
第十五条被审计企业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内部审计工作,及时、真实、全面提供相关资料,被审计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内部审计部门和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不受本企业其他部门、所属企业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内部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十七条企业内部审计部门依法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开展企业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审计;
(二)开展企业经济效益、经营管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审计;
(三)开展企业财务收支、自然资源资产审计;
(四)开展企业工程建设、对外投资(含境外投资)审计;
(五)开展企业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
(六)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七)配合市国资委审计工作,推荐符合条件的审计人员参加专项审计工作组;
(八)配合国家审计机关以及内部审计协会审计工作;
(九)对所属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十)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保证内部审计部门依法履行以下权限:
(一)参加企业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会议;
(二)参与研究制定或修改企业战略规划、规章制度,制定内部审计制度;
(三)检查有关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等资料文件和现场勘查实物,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资料;
(四)对与审计项目有关的企业和个人进行调查和询问,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违法违规或损失浪费行为,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资料,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予以暂时封存;
(七)在企业范围内通报内部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
(八)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九)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被审计企业和个人,可以向企业提出表彰建议;
(十)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权限。
第四章 内部审计结果运用
第十九条内部审计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六位一体”监督体系建设,与纪检监察、监事会、财务总监、内控、风控等监督资源相互配合,建立审计信息共享、监督结果共用、重要事项联动、整改问责协同等机制,提高内部审计权威性。
内部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干部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内部管理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归入其本人档案。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积极推进审计结果报告和公告制度,明确被审计企业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被审计企业应当及时整改,并将结果报告内部审计部门。
企业应当落实“制度未完善的不放过、资金未追回的不放过、责任未落实的不放过”的整改要求,对审计发现问题建立清单、台账,开展现场检查或跟踪审计,保证整改效果。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将审计问题整改与促进经营管理相结合,对典型性、普遍性问题,认真研究和剖析其成因,从管理体制和机制上加以改进,通过审计维护资产安全、推动企业发展。
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将发现的违纪违规违法问题线索、失职渎职行为,及时移送企业纪委、监事会。企业纪委、监事会应当对审计移送问题及时处理,加强协调沟通。
第二十二条对认真履职、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人员,企业应当及时给予表彰表扬或奖励。
第五章 市国资委对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市国资委依法指导和监督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的职责有:
(一)制定市属国有企业内部审计制度;
(二)督促企业落实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部门;
(三)组织实施企业专项审计工作;
(四)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培训;
(五)配合国家审计机关,组织开展内部审计质量评价;
(六)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出资人审计和企业内部审计协同机制,统筹运用年度财务报表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绩效审计、专项审计等方式,指导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加强对混合所有制改革、重大投资、产权转让、招标采购、工程建设、资金管理等重点环节审计监督。
市国资委应当将内部审计指导和监督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加强对各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被审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企业党组织、董事会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内部审计部门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企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有权直接向市国资委报告,企业党组织、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对上市公司内部审计有特殊规定的,上市公司应当执行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规定》(深国资委〔2012〕31号)同时废止。